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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21: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0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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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偵查

九十一、(告訴之代理)
        告訴人於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
        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
        外國人如委任告訴代理人,其委任狀或授權書之審核,應與受理
        本國人案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或授權為
        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無須要求其委任狀或授權書應經認證
        。(刑訴法二三六之一)
九十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閱卷)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
        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
        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檢察官將卷宗或證物提供律師閱覽前,應仔細檢查及判斷是否有
        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如有上開情事
        ,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得限制或禁止之
        。(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九十三、(轄區外行使職務)
        檢察官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
        其職務。(刑訴法一三、一六)
九十四、(言詞告訴之處理)
        遇有以言詞告訴、告發、自首者,應立即製作筆錄,向告訴、告
        發、自首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命其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如係委託他人代行告訴者,應注意其委任是否真
        確及本人有無意思能力,與是否自由表示。(刑訴法二四二)
九十五、(告訴乃論之罪應先調查事項)
        告訴乃論之罪,應先注意其告訴是否經過法定告訴期間及告訴人
        是否有告訴權。若告訴人於合法告訴後死亡,或其身分關係消滅
        ,仍於告訴效力不生影響。惟所告訴者,如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之通姦罪,並應注意其有無縱容或宥恕情形。(刑訴法二三二
        、二三七)
九十六、(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死亡時應注意事項)
        告訴乃論罪,被害人已死亡者,應注意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
        項及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但依各該規定告訴者,除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獨立告訴權者外,不得與被害人明示
        之意思相反。
        如被害人年齡幼稚,不解告訴意義,而其法定代理人又係被告或
        因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而不為告訴,復無本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
        所示之告訴人時,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
        行告訴人,並注意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提出告訴。
        (刑訴法二三三、二三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七○)
九十七、(檢察官偵查犯罪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
        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遇有犯罪嫌疑人未明者,仍應設法偵
        查。關於犯罪相關地點、遺留器械物品、犯人之來蹤去跡及其身
        材、相貌、口音、指紋與其他特徵,並被害人之身分、職業、家
        庭、交際或其他關係,均可為偵查之線索,應隨時注意之。(刑
        訴法二二八)
九十七之一、(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監護處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情
            形而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於案件審理中,認被告有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
            之情形而有緊急必要時,得出具補充理由書,促請法院是否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判決前,先以裁
            定宣告保安處分。
九十八、(行政違法情節之通知)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
        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
        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
        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
        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
        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
        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
九十九、(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
        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
        ,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
        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
        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
        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
        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
        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
        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
        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
        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
        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
一百、(偵查不公開)
      偵查不公開之,如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
      ,而需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時,應注意檢察、警
      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妥適發布新
      聞,以免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而受行政或刑事處罰。(刑訴法二四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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