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22: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0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參 證據

五十三、(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
        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
        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
        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
        )
五十四、(無證據能力之意義)
        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能作為證據
        者而言,茲例示如下:
    (一)被告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其自白無證據能力。(刑訴法一五六)
    (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背本法第九十
          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經證明其等違背上述規定,
          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訴法一五八之二)
    (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無
          證據能力。(刑訴法一五八之三)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無證據能
          力。(刑訴法一五九)
    (五)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無證據
          能力。(刑訴法一六○)
五十五、(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
        檢察官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起訴
        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說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
        檢察官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僅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
        已足,尚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此一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刑訴法一五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
        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五十六、(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應指出證明方法)
        審判中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
        提出者,檢察官須就該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須被告先對自白任意性有爭執,如被告僅
        為抽象之抗辯,檢察官得請求質問被告,藉以明瞭具體爭點所在
        ,於被告釋明後,檢察官得以提出錄音帶、錄影帶、舉出證人等
        方式,作為該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此項證明以釋明為
        已足。(刑訴法一五六)
五十七、(被告陳述任意性之主動調查)
        為保障刑事訴訟程序之公正,檢察官對於隨案解送之人犯,於訊
        問時,應問明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以確保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如有被告指控遭受司法警察人員刑求時,
        應要求該被告詳細敘述遭刑求之過程,並予記明筆錄,必要時得
        當場勘驗身體有無留下遭刑求之痕跡,且予以拍照,並命法醫師
        、檢驗員對其驗傷或檢查身體,以便作為日後查證之依據。如被
        告指控遭司法警察人員刑求一節並非實在,上開程序亦可作為被
        告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刑訴法一五六)
五十八、(被告緘默權之保障)
        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明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罪行,故檢察官訊問時,宜特加注意調查其他證據,
        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其為有
        犯罪嫌疑。(刑訴法一五六)
五十九、(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公眾週知之事實」之意義)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一般人所通曉,
        無誤認之可能者而言,亦即自然之物理、生活之常態、普通經驗
        、無可爭執之事項。(刑訴法一五七)
六十、(對於違法取證非出於惡意之舉證)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所列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如係由
      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者,應由檢察官就執行人員非明知而故意違法
      ,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負
      舉證之責任,其舉證以釋明為已足。(刑訴法一五八之二)
六十一、(證人傳票待證事由欄之記載)
        證人傳票中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
        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見真實之旨
        。(刑訴法一七五)
六十二、(具結義務及未具結之效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故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注意具結之規定。
        證人如應具結者,應命證人自行朗讀結文,必須證人不能自行朗
        讀,始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
        檢察官訊問證人,應注意告知證人為明確之陳述,如非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者,不得摻雜個人意見或為推測之詞。
        (刑訴法一五八之三、一六○、一八九)
六十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
        能力除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外,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檢察官對法院於個案權衡時,應
        注意法院是否斟酌下列事項: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刑訴法一五八之四)
六十四、(證人親自到場陳述之義務)
        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
        所在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述者,不得作為
        證據採用,但應注意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
        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合法證言。(刑訴法一五五、
        一五九、一七七)。
六十五、(傳聞證據之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如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以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
        實者,該審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本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
        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另簡易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亦不適
        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檢察官對於上開
        傳聞之例外情形,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刑訴法一五九)
六十六、(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範圍)
        偵查中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
        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
        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
        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其證明法則僅以釋明為已足,故亦不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檢察官實施上開強制處分前,如
        需向法官聲請核票者,對於上開傳聞之例外情形,應予注意並適
        時主張。(刑訴法一五九)
六十七、(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外在環境及情況,
        綜合判斷之。
        對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判中雖應由主張排除該陳述證據能力
        之被告或其辯護人釋明之,檢察官仍宜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
        (刑訴法一五九之一)
六十八、(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兩項要件,始得作為
        證據。而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如有
        必要,得聲請法院傳喚詢問或製作筆錄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或其他在場之證人作證;或勘驗詢問時之錄音帶、
        錄影帶。(刑訴法一五九之二、一五九之三)
六十九、(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三))
        除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
        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戶籍
        謄本、公證書等,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
        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
        、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檢察官對於
        上開屬傳聞例外之文書,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刑訴法一五
        九之四)
七十、(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一))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對非屬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提起公訴時,起訴書內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等事項,應指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
      係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亦應檢具併案意旨書,以落實舉證責。(
      刑訴法一六一)
七十一、(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二))
        檢察官對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以裁定命補正時,檢察官如認為上
        開裁定為有理由,應即在法院所指定之相當期間內,補正相關證
        據資料或證明之方法;如無法在指定期間內完成者,應即聲請法
        院酌予延長,不得延宕不予處理。檢察官對於法院命補正之事項
        ,如須發動強制處分權時,應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不宜逕自實
        施強制處分。檢察官如已盡調查能事認無從補正者,或依卷內其
        他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者,應函復法院並說明不補正之
        原因。
        檢察官對於案件已逾第一次審判期日或經法院為相當時日之調查
        ,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已有所爭執,即非所謂顯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情形,此時法院所為通知補正之
        裁定,尚與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檢察官為落
        實舉證責任固無妨加強舉證,惟認已無補充證據之必要時,應請
        法院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
        (刑訴法一六一)
七十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二))
        檢察官對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
        ,如有不服,應載明理由,依本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
        抗告。如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本法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檢察官對於駁回起訴之案件,為善盡調查之能事,仍應分案再行
        偵查,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自
        得再行起訴,但不得僅提出與原案相同之事證即再行起訴。(刑
        訴法一六一、二六○)
七十三、(聲請調查證據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得於調查
        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係不當
        者外,不得禁止之。故檢察官對有利於真實發現之證據,且該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有調查之可能,在客觀上確為法院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均得聲請法院調查。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職權調查證
        據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權對於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
        法等陳述意見,如法院為上開調查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檢察官有意見陳述者,應主動請求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訴法一六三)
七十四、(勘驗之必要性)
        檢察官實施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勘驗始末及其情況,並履行法
        定之方式。如有勘驗物之狀態,非文字所能形容者,宜製作圖畫
        或照片,附於筆錄之後。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
        所,均須將當場勘驗情形詳細記載,不得有含糊模稜或遺漏之處
        。
        檢察官勘驗屍傷應依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
        (刑訴法四二、四三、二一二、二一三)
七十五、(有關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均有作
        證之義務,期能有助於發見事實之真相。惟證人中有因公務關係
        應保守秘密而得拒絕證言者、有因與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得拒絕證
        言者、有因業務關係有保密義務而得拒絕證言者、有因利害關係
        而得拒絕證言者,訊問或詢問此等證人之前,除本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二項明定證人與被告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
        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外,其他情形,亦應告知證人
        得拒絕證言,以昭程序之允當。(刑訴法一七
        六之一、一七九、一八○、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五、一八六)
七十六、(證人、鑑定人等真實陳述之義務)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陳述不
        實者,應注意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又關於鑑定及通譯事項
        並應注意關於準用人證之各規定。(刑訴法一九七、二○二、二
        一一)
七十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書面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受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書面鑑定
        報告,屬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傳聞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檢察官對於上開傳聞之例外情形,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
        (刑訴法一五九、一九八、二○六、二○八)
七十八、(鑑定)
        檢察官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結
        果,應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以書面為之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
        言詞說明。鑑定人或受囑託之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有具結之義務。(刑訴法二
        ○二、二○六、二○八)
七十九、(鑑定留置之聲請)
        為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檢察官認有必要對被告為鑑定留置時,
        無論被告是否同意,均應聲請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
        檢察官對被告聲請鑑定留置時,應就鑑定留置之必要性,於聲請
        書內釋明之。
        (刑訴法二○三、二○三之一)
八十、(審酌提出鑑定留置聲請之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聲請鑑定留置之期間,應審酌鑑定事項之具體內容、檢查之
      方法、種類及難易程度等情狀,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向該管法院
      聲請之;如依實際狀況所需,在期滿前須延長者,應及早聲請該管
      法院延長。
      鑑定留置期間自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之日起算,該期間於執行時,
      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
      (刑訴法第二○三、二○三之三、二○三之四)
八十一、(鑑定留置期間之戒護)
        鑑定留置期間,被告有看守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檢察署之法警或洽請移送(報告)
        該案件或留置處所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派人執行。該聲請應以書
        狀敘述有必要看守之具體理由。(刑訴法二○三之二)
八十二、(鑑定許可書之核發)
        應經許可始得進行之鑑定行為,尤其本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
        項之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如: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
        、膽汁、胃液、留存於陰道中之精液等檢查身體之鑑定行為,係
        對人民身體之侵害,偵查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前,應本於發
        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上重要事實是否必
        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
        人是否適格。
        鑑定許可,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
        案件之必要,亦得陳請檢察官依職權為之。
        聲請鑑定許可,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鑑定人聲請核發鑑定許可
        書,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書面格式不拘,惟不論以言詞或書
        面聲請,均應敘明有必要為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
        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行為之具體理由。
        (刑訴法第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之一)
八十三、(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鑑定許可書應載明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應記載事項
        、對檢查身體附加條件者其條件、經許可得為之本法第二百零五
        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處分行為、簽發日期及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
        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之意旨。鑑定許可書得於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鑑定時,隨函送達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刑訴法二○
        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二○五之一)
八十四、(拒絕鑑定之處置)
        檢察官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檢查身體、解剖屍體及毀壞物體
        之鑑定處分者,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對拒絕者施以必要之強
        制力;該拒絕接受身體檢查者若係被告以外之人,且得處以新台
        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該罰鍰之處分,檢察官應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之。(刑訴法第二○四之三、二一九、一三二、一七八)
八十五、(對被告以外之人檢查身體之傳喚與拘提)
        檢察官為檢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身體,得以傳票傳喚其到場或至指
        定之其他處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除得處以
        罰鍰外,並得命拘提。前開傳票、拘票除分別記載本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外,應併載明因
        檢查身體而傳喚或拘提之旨。(刑訴法二一五)
八十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
        證據保全,以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為
        要件,如:保存有一定期限之電訊通聯紀錄、證人身罹重病恐將
        死亡或即將遠行久居國外、證物不易保存有腐敗、滅失之可能、
        避免醫院之病歷遭篡改、確定人身受傷之程度、原因或違法濫墾
        山坡地、於水利地違法傾倒垃圾及不動產遭竊佔之範圍等,該要
        件即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應詳為
        審酌聲請證據保全之人於聲請書上有無記載明確並加以釋明。(
        刑訴法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五)
八十七、(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
        檢察官受理偵查中證據保全之聲請,須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
        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所提出者,方屬適格。
        如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前項聲請應由調查該案之司法警
        察(官)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如案件已移
        送或報告檢察官或由檢察官自行偵查中,前項聲請應由承辦該案
        件之檢察官受理。(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三)
八十八、(檢察官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或逾五日不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如為駁回處分時,得以簡便函文載
        明該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通知聲請人,並於函內加註聲請人得
        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意旨。如檢察官基於偵查必要性之
        考量,對該聲請不擬於五日內處理者,應將其暫不處理之理由,
        以適當方式留下記錄,俾便日後稽考。(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
八十九、(檢察官對法院徵詢聲請證據保全意見之提出)
        偵查中檢察官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或逾法定期間未為保全處分,
        而由法院受理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提出保全證據
        之聲請,法院於決定是否准許前徵詢檢察官意見時,檢察官應就
        保全證據適當與否,以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具體表示意見;如
        以電話行之者,須作成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前述意見,應注意於
        法院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二)
九十、(保全證據之實施)
      檢察官決定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後,為執行該處分所為搜索、扣押、
      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
      須依其實施之具體方法,分別準用本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
      、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
      前項所謂特別規定,如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六所定辯護人得於實施
      保全證據時在場之規定即是。此種情形即不再準用本法第一百五十
      條第一項規定。(刑法二一九之八)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