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1: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0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捌 協商程序

一百三十八、(聲請進行協商應注意事項)
            案件有被害人者,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同意進行協商前,應徵
            詢被害人之意見。
            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進行協商前,必要時,得先與被告或辯
            護人交換有關本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事項之意
            見,且應先告知關於協商之條件,仍應以法院同意後進行協
            商程序所示之意見為據。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時,應先簽會原偵查檢察官
            、主任檢察官表示意見。但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為辦理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事宜,得命檢察事
            務官為之。(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一百三十九、(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進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或與被告或辯護人為協商前
            之意見交換時,非有特殊必要情形經報請檢察長核可者外,
            應於上班時間,在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務場所行之。協商前先
            行聽取被告有關認罪與否或刑度之意見者,亦同。
            協商之案件,預期被告願受科處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
            受緩刑宣告者,於進行協商時,應有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被
            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待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
            人後行之。
            檢察官對於協商之進行、合意之達成及協商前之意見交換,
            應注意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
            五五之四、四五五之五)
一百四十、(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內容)
          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且
          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年。是否同意緩刑之宣告,除應注意是否符
          合緩刑之要件外,亦應注意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責
          及有無再犯之虞。
          協商之內容不得承諾法律許可以外之利益,亦不得要求被告履
          行法律所不允許之事項。
          前二項之規定,於協商前意見交換時,準用之。(刑訴法四五
          五之二、四五五之三)
一百四十一、(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記錄與送閱)
            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前,就協商之時間、地點填寫協商進
            行單。於協商時,倘檢察官親自為之,應有檢察事務官或書
            記官在場協助,如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為之者,應有書記官
            在場,並均應將協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由參與協商之人簽
            名。
            前項協商之過程,於必要時得以錄音方式留存紀錄。
            第一項協商結果,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
            關於協商前交換意見之過程,應以書面留存紀錄;必要時,
            得以錄音方式為之。
            前項協商前交換意見之書面,應送請主任檢察官備查,於必
            要時,再由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
一百四十二、(協商判決之聲請)
            檢察官經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應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為協商判決。
            聲請協商判決時,對於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者,應一併聲請法
            院依法諭知。(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