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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8: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0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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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實行公訴

一百二十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
            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且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故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另為求調查證據程序之簡
            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
            制,及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檢察
            官於實行公訴時,得視情況便宜處理。(刑訴法二七三之一
            、二七三之二)
一百二十三、(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職責)
            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責。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於法院
            通知之審判期日始終到庭,不得無故缺席或先行離庭;如有
            正當理由預期無法到庭或全程在庭者,應洽請法院改期或為
            適當之處理,或事先將其事由陳報該管檢察長,由該管檢察
            長指派或自行委託其他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接替執
            行職務。(法院組織法六○、刑訴法二七三、二八○)
一百二十四、(起訴或上訴要旨之陳述)
            檢察官在第一審審判期日,應為起訴要旨之陳述,在上訴審
            審判期日,如其上訴係由檢察官提起者,應為上訴要旨之陳
            述,其陳述宜就起訴書或上訴理由書之綱領,提要說明,不
            得以詳如起訴書或上訴理由書為詞,而將陳述省去,至於事
            實上或法律上意見,應於辯論時,詳細說明。(刑訴法二八
            六、二八九、三六五)
一百二十五、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
            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
            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
            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
            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
            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
            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
            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
            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
            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
            。(刑訴法二八九)
一百二十六、(續為蒐集證據)
            案件經起訴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必要時,仍得續為證據
            之蒐集。
            公訴檢察官續為證據之蒐集時,應避免行使強制處分權。如
            有必要於審判外訪談證人時,應以通知書為之。
一百二十七、(證人詰問、詢問之禁止)
            於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時,除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外
            ,檢察官應注意特別法,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證
            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國家機密
            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證人禁止詰問事項或應予保密事
            項之規定。如辯護人或其他行詢問或詰問之人對證人有違反
            規定之詰問或詢問時,應即時提出異議。(刑訴法第一六六
            之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一四、證人保護法一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一二、國家機密保護法二五)
一百二十八、(審理中之併案)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者,如欲移送該法院併案審理時,應敘明併案部分之犯罪事
            實及併案之理由,並知會該審理案件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刑訴法二六七)
一百二十九、(追加起訴)
            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如遇有追加起訴之情形,應於追加起訴
            後,立即簽報檢察長,並通知原起訴檢察官,以利稽考。(
            刑訴法二六五)
一百三十、(撤回起訴)
          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
          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而欲撤回起訴者,如該案件係有告訴人
          之案件,為兼顧其權益,宜先以電話、傳真、書面、電子郵件
          或當面告知等適當方式通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擬撤回起訴之案件如係由其他檢察官提
          起公訴者,撤回起訴書應先知會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表示意見,
          經檢察長核可後,始得提出。原起訴檢察官如認其起訴之案件
          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時,亦得請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撤回起訴,並準用上開程序辦理。
          (刑訴法二六九)
一百三十一、(訴訟程序之監督)
            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及
            訴訟指揮之處分,無論是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如認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怠於調查證據、維持訴訟秩序或有其他
            違法情事者,檢察官即得依本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向
            法院聲明異議。(刑訴法二八八之三)
一百三十二、(協助自訴)
            檢察官有協助自訴之義務,對於法院通知審判期日之自訴案
            件,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或認為與社會或國家之法
            益有重大關係,務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不得以法文係
            得出庭陳述意見即予忽略。又自訴案件,如具有法定原因,
            經法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時,即應擔當。(法院組織法六
            ○、刑訴法三三○、三三二)
一百三十三、(聲請繼續審判)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本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及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停止審
            判等之案件,於停止之原因消滅後,亦得聲請繼續審判。(
            刑訴法二九四至二九七、商標法四九)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