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12.15
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定,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
一、本要點依行政院訂頒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職務宿舍管理係指本所公有職務宿舍借用及管理等事項。
三、本所職務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 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如涉及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 辦理。
四、本所職務宿舍申請資格如下: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調任本所因職務需要,有攜眷隨居任所事實者。 但以未有第六點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因職務上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之員工或本所調 用人員於調用期間借用。
五、申請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或多房間職務宿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所員工合於申請宿舍資格者得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及其他需 填具之文件(附表一至附表五),送總務科審核轉陳。宿舍之核借 ,由總務科依據借用宿舍申請單送件時間決定借用順序;同時送件 者,以抽籤方式決定,簽報管理機關首長核准後作為借用宿舍之依 據。 (二)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並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無自有房屋者, 請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 (三)宿舍借用人,因職級、年資、眷口變動等原因申請調整宿舍時,應 重行依照規定辦理借用手續。 (四)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或另無其他扶養親屬 隨居任所者,應返還原借用宿舍並改借單房間職務宿舍。 各種類宿舍如有餘屋或其他特定用途時,得由總務科視實際狀況簽陳 機關首長核准做適度之調整。 總務科應依規定每月扣收宿舍借用人薪俸專業加給中之房租津貼及宿 舍管理費,其計算自宿舍借用之日起至返還點交之日止,未足月者按 日依比例扣收(附表六)。
六、本所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 內騰空遷出,交還本所: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 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 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 ,有借用職務宿舍之需要者,得專案層報行政院核准借用職務宿舍。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工 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 單房間職務宿舍。
七、本所職務宿舍積點計算方式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借用職務宿 舍標準積點表」(其配點應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定)及「職員申請宿 舍積點評比一欄表」(附表七及附表八)。
八、宿舍經核准配住後即以宿舍借住通知單(附表九)通知借用人,並應 配合總務科簽訂宿舍借用契約(附表十)並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公 證所需費用由借用人負擔,相關手續辦理完竣後,借用人始可進住。 宿舍經核配後不得挑選、更換,如配住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辦妥前 項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獲准者外,以放棄論,且 不得保留原登記次序。
九、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手冊 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 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宿舍借用 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屆期不遷出 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十、借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 者。 (二)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三)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一 百八十三日。
十一、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檢查結果未經點交完成, 不得辦理退宿,並於點交完成前仍須繳納宿舍管理費用及宿舍津貼 等其他相關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直至點交完成 之當日。宿舍交還時,經總務科檢查有更改宿舍之結構、毀損、拆 除設備等有短缺或故意毀損,應負修繕賠償責任,並依前項之規定 辦理。
十二、總務科應訂定職務宿舍公約,載明下列事項(附表十一): (一)公共衛生遵守事項。 (二)公共安全維護事項。 (三)公共秩序維持事項。 (四)公有財產愛護事項。 宿舍借用人未遵守職務宿舍公約,經總務科勸導無效者,簽請機關 首長終止借用契約後,不得再向本所申請借用宿舍。
十三、總務科應不定期派員調查宿舍使用情形,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