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5.07.26 12: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宿舍管理要點(114.10.21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第一項訂定之。
二、本監宿舍之管理、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宿舍之管理、檢修等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及相關科
    室部分由該科室會同辦理。
三、本監職員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借用標準如下:
(一)本要點所稱之職務宿舍種類:
      1.單房間職務宿舍:供機關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得申請
        借用。
      2.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機關人員因職務輪調、職務需要,有配偶、
        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
        得申請借用。
(二)支援本監人員於支援期間內比照員工辦理職務宿舍申請事宜。
四、本監職員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得依規定申請職務宿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者。
(二)配偶及隨居任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借用首長宿舍或多房間職
      務宿舍者。
(三)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補助費,或配住之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依
      規定期限遷出。
(四)已借用職務宿舍者。
五、前點第一至三款之情形因職務調動或業務需要;或因購置住宅地點與
    工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
    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六、本監員工合於申請職務宿舍資格者應填具宿舍借用申請單(附件一)
    。若申請人數超過宿舍房數時,應填寫職務宿舍分配積點表(附件二
    )並按積點多寡依序核配,積點相同或無法決定順序時,以抽籤決定
    之。
七、為公平及客觀性,申請借用宿舍經審查符合資格者分配之配點計算標
    準如下:(其配點應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定)。
(一)職位(點數最高 20 點):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依各員官職
      等之高低計點方式如下:
      1.典獄長及副典獄長 20 點。
      2.科室主管 18 點。
      3.薦任職人員如:教誨師、調查員、護理師、統計專員、作業導師
        、科員及主任管理員 16 點。
      4.委任科員及作業導師 13 點。
      5.委任主任管理員 10 點。
      6.管理員及其他人員 7  點。
(二)職級(點數最高 20 點):簡任級 20 點、薦任級 18 點、委任級
      12  點、雇員級(含技工、司機、工友及約用僱人員)8 點。
(三)年資(點數最高 25 點):
      1.在本監暨法務部(含)所屬機關服務之年資點數,每滿一年給予
        1 點,不滿一年者不予列計。
      2.其他公職機關服務之年資減半計點。
(四)最近三年考績(點數最高 15 點):每次甲等 5  點、乙等 3  點
      、丙等 1  點。
(五)居住地:
      1.單房間宿舍(點數最高 20 點):宜蘭縣及西部地區新北市以南
        (含基隆)、屏東縣以北均 20 點,台東縣 10 點及花蓮縣市 5
        點。
      2.多房間宿舍(點數最高 12 點):宜蘭縣及西部地區新北市以南
        (含基隆)、屏東縣以北均 12 點,台東縣 8  點及花蓮縣市 3
        點。
(六)眷口(多房間宿舍點數最高 8  點):本人 4  點、配偶 2  點、
      隨居任所直系親屬每人 1  點。(單房間職務宿舍不適用本款)
八、宿舍經核准後,借用人接獲通知應配合總務科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如
    附件三)並辦理公證等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如借用人
    經通知送達十五日內未辦妥公證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簽報核准者外
    ,均以放棄論,且不得保留原登記次序,並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宿舍經公證後即不得更換。
九、受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休職或免職等人員
    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逾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
    ,訴請管轄法院法辦理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
    處。
(一)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人員應於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
      其借住之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二)在職死亡時,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三)受撤職、免職(解僱或違反規定)人員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回復原
      狀後騰空交還。
十、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定之
    行為。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款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獲者,應
    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
    舍。
十一、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終止借用契約並取消其借住權利,
      借用人應即將宿舍恢復原狀後騰空交回: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借用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經事務管理單位查明無居
        住事實者。
十二、借用人積欠應繳之職務宿舍管理費達二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於期
      限內補繳者,機關應立即終止宿舍借用契約,收回該職務宿舍,並
      追繳所積欠之費用;嗣後該借用人不得再申請配住宿舍。
十三、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應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借用期間申請政府補助購置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三個月
        內遷出。
  (五)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管理之情況,機關需終止契約收回時
        。
十四、宿舍設備及家具以現有陳設為準,借用人不得指定要求機關添置,
      並應妥為維護、保持整潔,如因人為破壞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
      毀損,借用人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五、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違
      反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者,應終止該借用人借用契約。
十六、宿舍借用人應妥慎儲存置於宿舍內之燃料並與火源隔離,如非因天
      災或不可抗拒之原因致引起火災造成公有財務之損失,借用人應負
      一切責任。
十七、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十八、借用人交還宿舍應依宿舍管理手冊、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
      騰空交還宿舍,並檢附結清使用期間水電費及證明且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未通知事務管理單位
      (總務科)而有公物遺失或受損將追究借用人責任。借用人遷出後
      留置於宿舍內之物品,於五日內不搬離者視為廢棄物,由本監處理
      ,不得有異議。
十九、機關派員查看宿舍使用情形時,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二十、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宿舍管理手冊」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辦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