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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9.18 19: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職務宿舍管理要點(114.08.19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臺東看守所、臺東少觀所合署辦公)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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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規定訂定。
二、本監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辦理。
三、本監宿舍之管理、借用、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及政風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人員協同辦理。
四、本監編制內員工除有第五點所列情形外,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
    舍: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
      職務特別需要,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
      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
      1.本監編制內人員。
      2.本監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
      3.他機關編制內人員至本監服務者。
五、本監編制內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
(一)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除因職務調動,致輔購住宅地點與工作
      地點之距離非當天所能往返,得由機關首長核准申借單房間職務宿
      舍外,不得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
(二)配偶或其隨居住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借用首長宿舍或多房間
      職務宿舍者,不得再申請多房間宿舍。
(三)已借用職務宿舍者,不得再額外申請借用職務宿舍。
六、本監員工合於申請宿舍資格者得填具職務宿舍申請單(附件 1)及職
    務宿舍積分配點表(附件 2)送至總務科審核轉陳,申請多房間職務
    宿舍者,應檢附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以證明眷屬關係。
七、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另無其他扶養親屬隨居
    任所者,應改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八、本監員工符合資格者,按第九點計算點數依序核配,積點相同無法決
    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決定之。
九、本監職務宿舍分配之積點計算標準如下:
(一)年資:(最高三十點)
      1.依據公職機關服務年資計點,每滿一年兩點。
      2.未滿一年但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給一點。
(二)考績:(最近五年)
      1.甲等每次三點。
      2.乙等每次兩點。
      3.丙等每次一點。
(三)獎懲:(最近三年)
      1.嘉獎一次給一點。
      2.記功一次給三點。
      3.記大功一次給九點。
      4.申誡一次減一點。
      5.記小過一次減三點。
      6.記大過一次減九點。
(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給兩點。
(五)戶籍地:(登記逾六個月)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位於臺東縣以外縣市(含外、離島)者給十五點;
    距離本監五十公里至三十公里者給五點;距離位於本監三十公里內者
    不予計點。
十、宿舍經核准借住後應通知借用人,借用人接獲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
    配合承辦人填妥及準備以下資料以便辦理公證事宜:
(一)公證請求書一份。
(二)公證書三份。
(三)宿舍借用契約書三份。
(四)授權書一份。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六)公證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十一、宿舍經核借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住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辦妥前條
      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且
      不得保留原登記次序。
十二、借用人於宿舍借用期間,應自行負擔以下宿舍相關費用:
  (一)職務宿舍費及宿舍管理費,按月自薪資中扣繳公庫。
  (二)電費、水費,除另行通知至總務科繳納之外,按月自薪資中扣繳
        公庫。
十三、宿舍借用人經核准入住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終止借用契
      約並交還宿舍:
  (一)僅擺放物品,而無居住事實。
  (二)無居住事實連續三十日以上。
  (三)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累積四十五日。
  (四)將宿舍全部或部分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
        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五)積欠前項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
        。
      借用人如有違反以上規定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將職務宿舍騰空恢
      復原狀、依限遷出,並追償相關費用,該宿舍借用人於本機關不得
      再請借宿舍。屆期未完成搬遷者,依《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
      。
十四、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
      或免職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調職、辭職、留職停薪、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但宿
        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二)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理單
        位。
十五、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監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十六、宿舍借用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遭致毀損者,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十七、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違反者依宿舍借用契約書之約定辦理。違禁品包含但不限於毒品、
      槍械、爆裂物等。
十八、宿舍借用人應將置於宿舍內燃料妥慎存儲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天
      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招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借用人
      應負一切責任。
十九、宿舍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實訪查作業並於訪查日前公告,總務
      科宿舍承辦人調查時,借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十、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結清使用期間水電費。
二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