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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4 03: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停車場管理要點(112.10.04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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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便利洽公民眾、來賓及
    本所員工停車確保停車秩序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停車場係指本所設置、供員工停車、洽公及所有機動車輛
    停放處。
三、停車場僅提供洽公民眾、來賓及本所員工停放車輛之用,但因業務需
    要,經所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人一經使用本停車場,即視為同意遵守本要點,若有違反者,並
    同意依本要點處理。
五、本所附設停車場供洽公民眾、來賓及本所員工停放車輛之用,符合規
    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免徵應徵收使用規費。
六、進入停車場之車輛本體不得有廣告、營業行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七、車輛進出本停車場應,遵循場內停車標誌、標線及指示方向行駛,應
    保持停車距離,以維安全。
八、車輛應停放於停車格內,嚴禁佔用車道或任意停放,如有任意停放致
    妨礙其他車輛行進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適當處所。
九、停車場內發生意外事故,由當事人雙方自行調解,與本所無涉;若毀
    損公物者,照價賠償。
十、本停車場僅提供車位,車輛駕駛人應自行上鎖,貴重財物請勿留置於
    車內,個人財物、車輛遺失、毀損或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災事故者,本
    所不負保管及賠償責任。
十一、使用人停放之車輛內禁放易燃物、爆裂物或其他違禁物,如因故意
      或過失,致損壞停車場內之停車設施或波及其他車輛者,使用人應
      負損壞賠償責任。
十二、使用人於停車場內禁止喧嘩、亂鳴喇叭、試車、蛇行、疾駛及不得
      有製造髒亂等行為,以維停車場之秩序及環境整潔。
十三、身心障礙停車位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停放,並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或機車車頭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政府相關法規處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