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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8: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毒品防制基金臨時人員考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保護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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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本部及本部所屬機關毒品防制基金臨時人員之考核,以作為人
    力資源經營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臨時人員,為本部及本部所屬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辦
    理毒品防制基金相關業務之臨時人員。
三、臨時人員之考核區分如下:
(一)平時考核:指對於臨時人員平時工作情形之考核,於每年四月及八
      月各辦理一次,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
(二)年終考核:指對於臨時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服
      務期間之考核。
(三)專案考核:指臨時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隨時辦理之考核。
四、本部及本部所屬機關辦理考核,其考核項目規定如下:
(一)工作考核(占五十分):處理業務是否精確妥適,配合整體業務進
      展,不推諉卸責,依限執行完畢。
(二)勤惰考核(占二十五分):熱誠任事、自動自發、堅守崗位、不擅
      離職守、不遲到早退。
(三)品德考核(占二十五分):廉潔自重、敦厚謙和、服從遵守紀律。
    前項考核項目及配分比例,本部及本部所屬機關得視實際工作性質自
    行調整,並簽奉機關首長核可。
五、臨時人員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核不得考列八十分以
    上:
(一)曾受刑事處分。
(二)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累計達記過以上之處分。
(三)曠職一日或累計達二日。
(四)全年事假、普通傷病假合計逾十四日。但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經
      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不在此限。
六、臨時人員於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核不得考列七十分以上: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分。
(二)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累計達記一大過以上之處分。
(三)曠職連續達二日或累計期間達五日。
(四)全年事假、普通傷病假合計逾三十二日。但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或患有重大傷病檢附醫療證明者,不在此
      限。
七、臨時人員之獎懲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或改進工作方法,有具體事蹟者。
      2.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3.熱心公益,拾金不昧或與其他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優良事蹟者。
      4.任勞任怨,熱心服務有具體事蹟者。
      5.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6.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1.工作上之貢獻或建議,對機關績效增進具有顯著成效者。
      2.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能適時處理反應,或即時搶救,使機關免受
        損失有具體事證者。
      3.對上級交辦或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
      4.其他具體優良事蹟,足為一般表率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1.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
      2.言行失檢,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輕微者。
      3.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4.過失毀損或遺失公物,情節輕微者。
      5.處理工作不當,致生不良影響,情節輕微者。
      6.曠職繼續達四小時,未達一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者。
      7.不服從指揮、監督或糾正,情節輕微者。
      8.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決定成立,情節輕微者。
      9.其他違反規定事項,情節輕微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1.處理本職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2.對上級交辦事項,無故積壓延宕,或敷衍塞責,致生不良後果。
      3.誣控濫告,言行不檢,或無端滋事,致影響機關聲譽或秩序,情
        節較重者。
      4.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經勸導無效,致影響工作推行,情節較
        重者。
      5.有毀損公物,浪費公帑,或遺失公物,有具體事證者。
      6.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者。
      7.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決定成立,情節較重者。
      8.在外兼職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9.其他有關怠忽職責或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較重者。
    記功、嘉獎或記過、申誡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
    程度等不同,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
    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年度內核定之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不得與專案考核獎懲相抵銷
    ;嘉獎與申誡抵銷;記功一次或嘉獎三次,抵銷記過一次或申誡三次
    ;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抵銷大過一次或記過三次。並按下列標準
    於年終考核時增減分數:
(一)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一分。
(二)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三分。
(三)記一大功或記一大過者,增減九分。
八、臨時人員年終考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惟連續兩年未達七十分者
    ,將列為不能勝任工作之參考事證,並由本部及本部所屬機關提出具
    體事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
九、臨時人員對年終考核或專案考核,如有不服,得依勞動基準法、勞資
    爭議處理辦法或本部及本部所屬機關訂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十、除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考核外,本部所屬機關因特殊業務需求
    須另行訂定考核規定者,應報部備查。
十一、其餘有關臨時人員之勞動權益與勞資雙方應負義務,均依勞動基準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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