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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被告性行考核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臺中女子戒治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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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六章規定辦理被告性行考核,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二、被告性行考核應包含下列項目,每月月終考核一次,並將行狀成績考
    核、性格成績考核、作業成績考核分數登記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內,
    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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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佔總│考核內容  │考核│初核│覆核│備註            │
│      │成績│          │登記│    │    │                │
│      │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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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狀成│百分│思想、言語│場舍│教區│戒護│成績在十五分以下│
│績考核│之三│、性情、態│主管│科員│科長│二十六分以上,需│
│      │十  │度、獎懲  │    │    │    │於備註欄註記原因│
│      │    │          │    │    │    │。              │
├───┼──┼─────┼──┼──┼──┼────────┤
│性格成│百分│忠誠、守信│場舍│教誨│教化│成績在十五分以下│
│績考核│之三│、服從、守│主管│師  │科長│二十六分以上,需│
│      │十  │法、合作  │    │    │    │於備註欄註記原因│
│      │    │          │    │    │    │。              │
├───┼──┼─────┼──┼──┼──┼────────┤
│作業成│百分│課程、勤惰│場舍│作業│作業│成績在二十四分以│
│績考核│之四│、學習、品│主管│導師│科長│下,需於備註欄註│
│      │十  │質、績效  │    │    │    │記原因。        │
└───┴──┴─────┴──┴──┴──┴────────┘
三、被告之性行考核,應以審慎公正之態度加以考評,從實核記,不得循
    情浮濫,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被告羈押如不足月,不予計分。但上訴、借提或寄禁本所經本所配
      業異動者除外。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六十分以
      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為乙等,八十
      五分以上至一百分者為甲等。
(三)作業成績部分,有參加作業者每月基本分二十五分,另按每日完成
      工作量及勤惰情形,增給成績最高一分,總分以四十分為滿分。如
      有下列情形,應依法務部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法矯字第○九七○九○
      ○九三八號函之規定標準計分,並應於作業分數欄內註明。
      1.不能作業者(缺乏作業場所、禁止接見通信或隔離羈押者)每月
        二十四分。
      2.不堪作業者(年老體弱或因病或其他身心狀況經醫證明無法作業
        者)每月二十分。
      3.不願作業者(依被告志願不參加作業者或配業後又表明不願參加
        作業者)不予計分。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一律考列丁等。
      2.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五)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被告新收入所,應秉持行刑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精神從實評定性
        行考核分數。但有特殊優異表現,註明原因,不在此限。
      2.違規考核期間之成績,考列丙等。
      3.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六)被告經相連三個月考列為「甲等」者,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規定經所務委員會議議決獎賞之。
    前項獎賞執行期中,如違反所規應予懲罰或列「丁」者,經所務委員
    會議決定,得停止或撤銷之。
四、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增加行狀、性格考核分數:
(一)舉發本所收容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踴躍參加文康活動,而表現優良者。
(六)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本所榮譽者。
(七)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
(八)對所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九)其他行為善良,足為收容人之表率者。
五、被告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規時,得扣減行狀、性格考核分數: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之行為。
(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之行為。
(五)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有藏匿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之行為
      。
(十)其他不當之行為。
六、各場舍主管應每月月底前,將考評完成之各項成績考核表,送陳所屬
    教區科員、作業導師與教誨師,轉陳戒護科長、作業科長與教化科長
    覆核,由教化科彙整提報所務會議審議。
七、刑事被告於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時,本所依羈押法第三十六條之規
    定,將繕抄性行考核表副本函送監獄,以利其作為新入監考核及受刑
    人編級之參考,正本附於刑事被告身分簿內妥存備查。
八、各級法院、檢察署、矯正機關或收容人函索「被告在所性行考核成績
    」時,得繕抄副本函送,俾供參考。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