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事與監 察人(以下簡稱董(監)事)任期及退場事宜,作適當之監督,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本注意事項所稱財團法人,指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須將 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者。
二、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財產,其種類、數量(額)如有變動 者,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但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財團 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該等財產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財團法人之決算依法報主管機關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收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 經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認定之。
三、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財產實際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 應積極加強查察。
四、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應載明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 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 業務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 財團法人之監察人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續任。 財團法人董(監)事連任之次數,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董(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 任者,得另聘(選、派)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內容與前二點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督促其於 一定期間內依法定程序修正捐助章程。
七、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有無依捐助章程規定改聘(選、派),主管 機關應加強查察。
八、財團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 其許可時,應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撤銷其許可前,得先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九、主管機關審酌數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財務狀況、服務區域、服務項 目及未來服務發展情形等事項,認為宜合併者,得輔導其分別依法定 程序修訂捐助章程,合併為一財團法人。
十、因合併而消滅之財團法人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清算終結有賸餘財產 者,應依捐助章程規定歸屬於存續或新設之財團法人。
十一、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新設或消滅法人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 、設立或解散登記。
十二、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於斟酌捐助 人之意思後,認以變更其目的繼續經營為宜,而依民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時,應命其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十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經斟酌捐助 人之意思,認不宜依前點方式處理者,得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解 散之。
十四、依法規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行政院遴聘(派)之董(監)事之遴聘 (派)作業,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辦 理。
十五、主管機關所訂定行政規則之內容,與本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者,應於 行政院指定期限內,配合修正完竣,並將辦理情形報請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行政監督專案小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