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本監為疏導及協助受刑人解決有關生活、處遇、家庭及情緒上之問題 ,使其權益獲得保障,俾能安心在監服刑,特訂本要點。
二、依據: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暨法務部矯正署 100 年 6 月份宣達事項「請各機關檢討申訴處理小組成員,希以首長指定 4 名,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5 名之比例組成。各機關對收容人申 訴案件,於收案陳核時,如發現申訴有理由者,應即時予以妥適處理 ,勿需等召開申訴處理會議才處理。」
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為其使其權益獲得充分保障,避免產生疑 慮,特召集社會公正人士及本監相關業務人員成立受刑人申訴處理小 組,期能集思廣益圓滿解決受刑人之問題,並妥善維護其權益。
四、受刑人申訴處理小組由秘書擔任召集人,其組織成員如下: (一)教化科長。 (二)作業科長。 (三)戒護科長。 (四)政風室主任。 (五)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5 人。 提報個案之管教小組教誨師、場舍主管或相關科室業務人員,得列席 報告。
五、受刑人申訴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 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受刑人不服處分申訴登 記簿」,報請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 ;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處理小組再評議,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 述。
六、申訴之受刑人,應於申訴表內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 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並就下列情況列舉具體事實,詳述請求之目的。 (一)列舉具體生活上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二)列舉具體管理上遭受不平處遇之事實。 (三)列舉具體獎懲上遭受不白冤屈之事實。 (四)列舉具體財物上遭受不利損失之事實。 (五)列舉具體精神上遭受不當壓力之事實。 (六)列舉具體健康上遭受不妥照顧之事實。
七、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決議紀 錄;開會地點以本監會議室為原則,但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時應自 行迴避。
八、遇受刑人申訴之內容特殊,非處理小組所能解決時,得簽請長官或有 關人員列席評議或蒞會指導,或邀請榮譽教誨師、醫師、律師或社會 公正人士列席諮商。
九、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於受理受刑人申訴後,不得因受刑人提出申訴, 藉故報復或懲處。經調查如發現係受刑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濫告或 妨礙視聽者,輕者以擾亂秩序違規處理,情節重大或不聽勸導者依法 移送偵辦。
十、各場舍主管對受刑人申訴之案情,應善盡保密之責任,遇涉及其它受 刑人或本監同仁時,應保持公正客觀的立場,並應設法保護申訴人。
十一、受刑人不服管教人員處分,或對管教措施表示異議時,袛許個人申 訴,不得多人聯名,否則不予受理。在申訴未決定前,不得因申訴 而停止其處分。
十二、受刑人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 報典獄長核示後實施,並以書面通知該受刑人。
十三、受刑人申訴之事件,經書面通知該受刑人,受刑人不服決議之處分 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處及 告知當事人。
十四、受刑人申訴有關資料,結案後應彙整設專卷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