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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8: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觀護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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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戒治所、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
      費用收取要點。
(二)法務部矯正署 100  年 05 月 05 日法矯署勤字第 1000500046 號
      函。
二、勒戒費用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三、受觀察勒戒少年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 7000 元者,除日常生活必
    需品及醫療費用外,不得動用消費購物,由男女生班主管管控其支用
    情形。另考量其出所返鄉之需要,如無家屬或法定代理人來所接回,
    除由保管金直接扣繳勒戒費用,仍予以預留車資,留用車資標準如附
    表。
四、新收入所之受觀察勒戒少年請訓導科宣導於接見、寄發書信時,告知
    家屬至本所接見室窗口寄入金錢或郵寄匯票預付勒戒費用,以提昇繳
    費效率。
五、受觀察勒戒少年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時,由總務科承辦人員填發勒戒費
    用繳納通知單,並根據繳納金額由出納人員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
    予收執,如無法當場繳清者,應於指定期限(45  日)內繳納,屆期
    未繳清者,於 1  週內製作催繳通知書通知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並
    限於 1  月內完成繳納手續,如仍未繳清,即於 1  週內檢具繳納通
    知單及移送書等相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六、對於尚積欠勒戒費用再因他案入本所收容者,得就其保管金結存狀況
    ,經提詢其本人簽立同意書,同意扣除其保管金之部份以繳納前積欠
    之勒戒費用直至繳清或出所,若不同意扣款清償者,則仍依行政執行
    法所定之方式收取。
七、當日已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收取之勒戒費用款項,應於當日或翌
    日結算後填具繳款書,由出納人員解繳國庫。郵政劃撥繳款之款項需
    製作勒戒費用彙計表,經陳核後再由出納人員至郵局提款繳庫。
八、收取之勒戒費用經清查繳款之案件為繫屬行政執行機關者,應將其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執聯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寄發給該管轄行
    政執行機關,辦理變更或撤銷行政執行事宜。
九、收到行政執行機關核發之債權憑證,由總務科承辦人簽擬陳核後歸檔
    妥善保存,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執行期間內(繳
    納通知單之繳納期限屆滿起算 5  年內),得函請財政部各財稅機關
    提供積欠勒戒費用義務人之所得、財產等資料,清查後發現有財產可
    供執行時,應至少再移送管轄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1  次。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