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戒治所應就移所申請案件進行初核,經審查符合第二點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及下列各款之規定者,應檢具初核合格名冊(如附式二)及符
合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
審核:
(一)入所已完成新收調查者。
(二)戒治處遇尚未進至社會適應期者。
(三)申請移入之戒治所與第二點第一項所列家屬住居所同一地區或鄰近
縣市者。
(四)無違規紀錄者。
(五)無罹患重病、痼疾或精神、心理異常者。
(六)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待執行者。
前項申請移所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理由復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