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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受刑人累進處遇新法評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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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 (新法) 依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
    條、第十九條之一所定之責任分數及 86 年 12 月 17 日修正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二十一條之一之意旨訂定之。
二、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與各級限分和責任分
    數,依受刑人之刑期訂定如下:
    ◎起分及每月遞加分數
      ┌───────┬──┬───────┬───────┐
      │刑          期│起分│初、再犯每月遞│累犯及撤銷假釋│
      │              │    │加分數        │犯每月遞加分數│
      ├───────┼──┼───────┼───────┤
      │6 月–1 年6 月│2.2 │每月 0.2      │每月 0.1      │
      ├───────┼──┼───────┼───────┤
      │1 年 6月–3 年│2.1 │每月 0.2      │每月 0.1      │
      ├───────┼──┼───────┼───────┤
      │3 年–4 年    │2.0 │每月 0.1      │每隔 2  月 0.1│
      ├───────┼──┼───────┼───────┤
      │4 年–5 年    │2.0 │每隔 2  月 0.1│每隔 3  月 0.1│
      ├───────┼──┼───────┼───────┤
      │5 年–6 年    │1.8 │每隔 2  月 0.1│每隔 3  月 0.1│
      ├───────┼──┼───────┼───────┤
      │6 年–7 年    │1.8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7 年–8 年    │1.6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8 年–9 年    │1.4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9 年–10  年  │1.3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
    │刑    期        │起分│初、再犯每月遞│累犯及撤銷假釋│
    │                │    │加分數        │犯每月遞加分數│
    ├────────┼──┼───────┼───────┤
    │10  年– 11 年  │1.1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11  年– 12 年  │0.9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12  年– 15 年  │0.6 │每隔 3  月 0.1│每隔 4  月 0.1│
    ├────────┼──┼───────┼───────┤
    │15  年– 18 年  │0.6 │每隔 4  月 0.1│每隔 5  月 0.1│
    ├────────┼──┼───────┼───────┤
    │18  年– 21 年  │0.4 │每隔 4  月 0.1│每隔 6  月 0.1│
    ├────────┼──┼───────┼───────┤
    │21  年– 24 年  │0.4 │每隔 5  月 0.1│每隔 7  月 0.1│
    ├────────┼──┼───────┼───────┤
    │24  年– 27 年  │0.2 │每隔 5  月 0.1│每隔 7  月 0.1│
    ├────────┼──┼───────┼───────┤
    │27  年– 30 年  │0.2 │每隔 6  月 0.1│每隔 8  月 0.1│
    ├────────┼──┼───────┼───────┤
    │30  年以上或無期│0.1 │每隔 6  月 0.1│每隔 8  月 0.1│
    └────────┴──┴───────┴───────┘
    ◎各級責任分數            ◎各級限分標準
    ┌──┬────────┬───┬───┬───┬───┐
    │類別│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
    │一  │6 月~1 年 6  月│36    │30    │24    │18    │
    ├──┼────────┼───┼───┼───┼───┤
    │二  │1 年6 月~ 3  年│60    │48    │36    │24    │
    ├──┼────────┼───┼───┼───┼───┤
    │三  │3 年~6 年      │144   │108   │72    │36    │
    ├──┼────────┼───┼───┼───┼───┤
    │四  │6 年~9 年      │180   │144   │108   │72    │
    ├──┼────────┼───┼───┼───┼───┤
    │五  │9 年~ 12 年    │216   │180   │144   │108   │
    ├──┼────────┼───┼───┼───┼───┤
    │六  │12  年~ 15 年  │252   │216   │180   │144   │
    ├──┼────────┼───┼───┼───┼───┤
    │七  │15  年~ 18 年  │288   │252   │216   │180   │
    ├──┼────────┼───┼───┼───┼───┤
    │八  │18  年~ 21 年  │324   │288   │252   │216   │
    ├──┼────────┼───┼───┼───┼───┤
    │九  │21  年~ 24 年  │360   │324   │288   │252   │
    ├──┼────────┼───┼───┼───┼───┤
    │十  │24  年~ 27 年  │369   │360   │324   │288   │
    ├──┼────────┼───┼───┼───┼───┤
    │十一│27  年~ 30 年  │432   │369   │360   │324   │
    ├──┼────────┼───┼───┼───┼───┤
    │十二│30  年以上或無期│468   │432   │369   │360   │
    └──┴────────┴───┴───┴───┴───┘
    ┌──┬──┬───────────┐
    │區分│成少│  限    分    標    準│
    ├──┼──┼──┬──┬──┬──┤
    │作業│成  │4   │4   │4   │4   │
    │    ├──┼──┼──┼──┼──┤
    │    │少  │3   │3   │3   │3   │
    ├──┼──┼──┼──┼──┼──┤
    │    │成  │2.4 │2.9 │3.4 │3.9 │
    │教化├──┼──┼──┼──┼──┤
    │    │少  │3.4 │3.9 │4.4 │4.9 │
    ├──┼──┼──┼──┼──┼──┤
    │    │成  │2.4 │2.9 │3.4 │3.9 │
    │操行├──┼──┼──┼──┼──┤
    │    │少  │2.4 │2.9 │3.4 │3.9 │
    ├──┼──┼──┼──┼──┼──┤
    │    │級別│四  │三  │二  │一  │
    └──┴──┴──┴──┴──┴──┘
三、少年受刑人減少責任分數 1/3,累犯增加責任分數 1/3,撤銷假釋者
    殘餘刑期部分增加責任分數 1/2,累再犯亦依犯次、刑期比例換算責
    任分數。
四、第一類別之受刑人入監當月報編,次月評分。第二類至第四類受刑人
    入監考核滿一個月報編。第五類至第十二類受刑人入監考核滿二個月
    報編。下列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得暫緩編級:
 (一) 違規未達受停止計分者,緩編一個月。
 (二) 違規達受停止計分一個月者,緩編一個月。
 (三) 違規達受停止計分二個月者,緩編二個月。
 (四) 連續違規者累加之。
五、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之起分依第二點第一項所列起分標準增加 1.0
    分。
六、教化、操行二項分數,除少年受刑人之處遇外,其相差不得超過 0
    .3  分;自他監移入之受刑人若教化、操行二項分數相差超過 0.3
    分者,取其平均分數起分。
七、羈押和感訓 (強制工作) 折抵日數逾總刑期之比例符合左列情形者
    ,依其情形增加其起分:
 (一) 逾十分之一者,增加 0.3  分。
 (二) 逾九分之一者,增加 0.4  分。
 (三) 逾八分之一者,增加 0.5  分。
 (四) 逾七分之一者,增加 0.6  分。
 (五) 逾六分之一者,增加 0.7  分。
 (六) 逾五分之一者,增加 0.8  分。
 (七) 逾四分之一者,增加 0.9  分。
 (八) 逾三分之一者,增加 1.0  分。
 (九) 逾二分之一者,增加 1.1  分。
八、遇增加刑期致變更類別者,依變更後刑期之類別核低其操行及教化二
    項分數。總刑期因裁定執行刑而縮短致變更類別者,亦可補其起分之
    差額。
九、違規受刑人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一個月;受
    停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處分者,應停止記分二個月。
十、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操行、教化分數依原得
    分數核低 1.5  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 1.0  分;違規未受停止
    記分處分者核低 0.8  分。以上核低分數均不得低於起分之規定。違
    規受刑人恢復記分時,除作業分數核實評分外,其操行、教化分數依
    原得分數核低後,在考核期間應保持善行始得遞增回復至原得分數,
    考評期間標準如下:
 (一) 違規未停止計分者,於三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二) 違規停止計分一個月者,於六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三) 違規停止計分二個月者,於九個月後回復至原得分數。
 (四) 考核期間回復遞加分數不受本要點第二點進分之限制。
十一、連續違規受停止計分月份得累計計算,但核低分數仍不得低於起分
      之規定。回復至原得分數之期間則重新計算。
十二、違規受刑人回復至原得分數考核期間,如行狀優異有具體事證者,
      得提前一至三個月回復至原得分數。
十三、受刑人違反收容人生活管教實施要點之規定,經管理人員登錄者,
      教區輔導員應將其事實,作為核低當月各項考評分數之參考。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