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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8: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防制傳染病及肺結核病處遇及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花蓮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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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能有效控制傳染病源,切斷所內傳染途徑及蔓延,並因應肺結核通
    報病例之增加,維護本所機關人員及收容人避免遭受感染,以有效防
    範傳染病及肺結核病傳染,特訂定本處遇及應行注意事項。
二、傳染病種類:法定傳染病共分為 5  類,其中每類之疾病病原、傳染
    途徑、預防措施、治療方式及應通報時限,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
    署公告規定辦理。
三、入所(監)檢查
(一)為確實掌握新收收容人之健康狀況,對新收入所(監)者,應實施
      健康檢查,經初步診斷疑似傳染病或肺結核病者,應即送外醫檢查
      或採集「痰液」等檢體送花蓮縣衛生局初驗,確認該收容人有無罹
      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以妥適後續醫療處理及隔離預防及通報措施
      。
(二)凡檢查結果為傳染病或肺結核病者,應隨即進行體溫追蹤檢測、配
      戴口罩,並將該收容人配住隔離病房(隔離舍或勒戒房)予以隔離
      觀察。
(三)收容人經確認為傳染病或肺結核病例者,應於規定時間內通報花蓮
      縣衛生局及「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作業」網站辦理線上通報,
      以為必要之隔離治療及追蹤病況、後續治療等事項。
四、戒護管理與管制措施︰
(一)機關發生肺結核病或傳染病感染時,應立即成立緊急應變小組,確
      實掌控囚情,防止病情蔓延及收容人藉機滋事。
(二)收容人及職員如經診斷確認遭受所內感染,對疫情顯有蔓延之虞時
      ,機關應全面停止開封及各項活動,並停止辦理接見。
(三)如發生疑似感染傳染病或肺結核病情況且持續蔓延時,收容人係未
      配業(新收房、違規房)之收容人,該房全房收容人均視同隔離房
      或移禁隔離專區,實施必要檢查及隔離觀察。
(四)如係已配業工場之收容人,工場應暫停開封,並暫於原配舍房隔離
      觀察,該工場所配置之舍房則劃定為隔離專區。
(五)專區內所有物品應與外界全面隔離,罹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收容人
      應隔離監禁,並嚴密管控其個人使用餐具、盥洗用具及使用衣類。
      其廢棄物應以雙層塑膠袋妥善包紮,並交由專人或醫療廢棄物公司
      集中清理銷毀。
(六)該工場或舍房主管應即就醫檢查,並依病況實施必要之隔離治療(
      或居家隔離),本所警力如無法支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調度鄰近
      矯正機關警力支援。
(七)與該疑似傳染病或肺結核病同場舍之收容人,每日實施體溫檢測,
      如有超過正常值或異常病灶時,立即戒送就醫檢查。
(八)本所如經疑似遭受傳染病或肺結核病感染,全區應即進行全面消毒
      。一般市售漂白水(成分為次氯酸鈉,濃度約 5%),為最經濟有
      效之消毒劑,使用方法是以稀釋濃度為 500ppm(0.05% ,市售 5
      %漂白水稀釋 100  倍)之漂白水,擦拭經罹病收容人接觸、血液
      、體液、嘔吐物或引流物…污染之所有器物。另罹病收容人離開後
      ,使用過之舍房環境、大型固定器具,如舍房通氣孔、床板、櫃子
      、盥洗台…應先以 500ppm 漂白水擦拭,再使用紫外線燈照射 30
      分鐘殺菌後,原舍房才能再開放使用。
五、醫療照護
(一)對疑似病例收容人於緊急送醫治療時,全員應帶上口罩並作必要之
      隔離防護,戒護人員及司機於必要時需穿著C級防護衣及面罩,進
      出所內動線需即噴灑消毒水。
(二)與疑似病例收容人有接觸之所有相關人員均應配戴口罩、測量體溫
      ,並儘速安排追蹤檢查,必要時應進行舍房隔離觀察十天,隔離期
      間為避免感染,宜停止接見或改為電話接見。
(三)罹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收容人,每日由單位主管及醫事人員予於追
      蹤評估病情,並設簿記錄,以確實掌握病情及療程。
(四)執勤人員每日依醫師處方按時給藥,並依規定目視其口服,不得假
      手雜役或其他收容人發給或用藥。
(五)對罹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收容人,於戒送外醫住院時,應即通知家
      屬協助相關醫療事項及照護事宜,惟仍應依據法務部矯正署頒訂「
      矯正機關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規定,妥慎辦理戒護管理、接見事
      項。
(六)加強聯繫當地衛生醫療機構或指定醫院,要求指派人員對罹病個案
      實施評估及病況瞭解,定期或不定期配合衛生機構或醫院接受相關
      檢查及配合各階段治療療程。
(七)管理人員對於罹患傳染病或肺結核病罹病收容人應本於愛心及耐心
      ,注意其自尊,用心關懷,對其需求除應依法處理外,在生活上儘
      量給予照顧,讓其安心服刑與接受治療,不得歧視或藉故疏離。
(八)對疑似病例收容人,應加強其隱私保密權益,除經所長允准或指定
      之發言人,不得對外透漏或發表任何與收容人病情有關之醫療訊息
      。
(九)對於所內發生確定病例,除應依「傳染病防治法」通報地區衛生醫
      療機構外,並應以「重大事件通報表」傳真通報法務部矯正署。
六、本注意事項經陳核並提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