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 匿之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本要點之案件,指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確定,且有事實足認該受刑人有逃匿之虞者(以下簡稱特定刑事案 件)。
三、高等檢察署以上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於接獲法院通知特定刑事案 件之宣判結果後,應即轉知該案指揮執行之檢察署。
四、由上級檢察署依前點轉知之檢察署檢察長得指定檢察官辦理防範特定 刑事案件受刑人逃匿之相關事宜。
五、前點之檢察官認有確保執行之必要時,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對特 定刑事案件受刑人,就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 行必要之觀察及動態掌握,並隨時向檢察官報告觀察及動態掌握情形 。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觀察及動態掌握之結果,認該特定刑事案件受刑 人有逃匿之虞時,應即報請指揮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
六、負責指揮執行特定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刑事案件確定判 決之受刑人有逃亡之虞者,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傳送前,得以傳真拘票 之方式通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