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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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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緩起訴義務勞務執
    行機關 (構)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構) 】之遴選等事宜,特訂定本
    規定。
二  本規定所稱義務勞務之內容包含社會服務、文書處理、清潔整理、居
    家照護、弱勢關懷、淨灘、淨山、環境整理、生態巡狩、交通安全、
    規罪預防宣導等各項基於公共利益,具有無償性質之公共服務。
三  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 ,由各檢察機關遴選後,層報法務部備查
    。
四  凡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執行機關 (構) :
 (一) 依人民團體法,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體育、聯
      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之主管機關登記有
      案之合法團體。
 (二)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三) 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 (鎮市區) 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為推
      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定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廈及社區
      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
      組織者」。
    前項機關 (構) 除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得逕行填寫登記表
     (如附表一) 為登記外,其他機關 (構) 基於公益之需要,亦得檢附
    相關資料證明文件,逕向其所在轄區之檢察機關 (觀護人室) 索取申
    請書 (如附表二) ,提出申請。
    經審查合格後,由各檢察機關核發聘書 (如附表三) ,協助執行緩起
    訴處分義務勞務事宜。
    前項聘任期間為一至三年,必要時得予以續聘。
五  執行機關 (構) 辦理義務勞務之程序如下:
 (一) 於接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書後,應通知被告報到,經查驗其身分無誤
      並告知執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規定後,令其在「工作日誌」 (如附表
      四) 人別欄詳細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繳交一吋正面半身脫帽照片
      二張 (一張黏於「工作日誌」,一張黏貼於「執行手冊」) ,並開
      始實施義務勞務,且於其每次提供義務勞務時,令其在「執行登記
      簿」 (如附表五) 簽名;被告每次依規定完成勞務時數後,則應填
      寫「工作日誌」並註明每次之服務時數,如經審核其執行狀況符合
      規定,則在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 (如附表六) 蓋「認證章」 (
      如附表七) 並註明累積之義務勞務時數備查。
 (二) 被告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全部之處遇時數時,應令其繳回「義務勞
      務執行手冊」,並依觀護人所提供之問卷 (如附表八) ,供其詳實
      填載後,將前述資料彙整隨函 (如附表九) 回復檢察機關。
 (三) 義務勞務之執行由觀護人負責指導、調查及考核;在執行之過程中
      發現有任何疑義或影響執行機關 (構) 安全顧慮時,亦得隨時向觀
      護人請求解釋或請觀護人報告檢察官視情形指揮司法警察或法警為
      必要之支援。
 (四) 受義務勞務時,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並應於履行勞
      務時遵守下列事項:
      1 應服裝整齊,不得遲到早退。
      2 嚴禁吸煙、喝酒、吃檳榔。
      3 服從執行機構之督導。
      4 不得妨害執行機構之秩序。
      違反前開事項,情節重大時,得送請檢察官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參考。
 (五) 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 如發現被告中途有違反前開規定,不服
      勸導或其他未能配合義務勞務處遇之執行或無意願繼續執行時,請
      即向觀護人函報 (如附表十) 。
六、執行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處理原則:
(一)履行義務勞務時,應有專人向被告說明執行義務勞務之相關規定並
      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二)履行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
      時為原則。但被告聲請經執行機關(構)同意者,得於夜間或例假
      日為之,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三)被告之執行資料應詳實填報,並應防止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
      情事發生。
(四)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費用應由
      其自理,但執行機關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之茶水與
      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五)於執行義務勞務時,如在人力上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要,得商請
      各該檢察機關指派觀護人協調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處理。
(六)不得向被告提出非自願性募捐或索取其他不正利益;令被告提供之
      義務勞務,應係與其組織公益有關之合法事務,不得涉及個人利益
      、政治色彩或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
(七)對於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被告之秘密,應注意保密並遵守其他相關
      之社會工作倫理守則。
(八)執行機關(構)因故應行終止或退出執行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各
      該地方檢察署,俾便為適當之處置。
(九)執行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所需之設備及耗材,以由其自行支應
      為原則,惟如由其負擔顯有困難時,該執行機關(構)得檢附相關
      企劃向各該檢察機關申請專案補助並檢據予以核銷。
七  各檢察機關為瞭解義務勞務執行機關 (構) 之執行情形,得不定期前
    往該執行機關 (構) 進行訪查 (詳附表十一) 。
八、執行機關(構)之執行成績優良者,各該檢察機關除得建請其主管機
    關為適當之獎勵或補助外,並得選聘為其(團體)榮譽觀護人,並於
    每年司法節予以公開表揚,表揚標準如後:
(一)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三十名以上者,由法務部予以表揚。
(二)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十五名以上未滿三十名者,由高等檢察署
      予以表揚。
(三)於一年內執行完成人數達九名以上未滿十五名者,由各該地方檢察
      署予以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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