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精神病分監收容之對象,為患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疾病之受戒 治人。
二 各戒治所現有之精神疾病受戒治人,得移送精神病分監執行與治療。 其辦理程序,應由戒治所檢具當地精神病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 科之診斷證明書,並造具名冊,逕送精神病分監隸屬之監獄,由專科 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
三 各戒治所移送精神病分監治療之精神疾病受戒治人,如因限於容額, 而難以全部收容時,依左列條件與順序辦理: (一) 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 患精神分病者。 (三) 患躁鬱病者。 (四) 患妄想型精神病者。 (五) 患癲癇合併精神病者。 (六) 患前列精神疾病之受戒治人,如經治療後,其症狀可以減輕者。 前項受戒治人如屬於離島戒治所或房舍規模較小之戒治所移送者,得 予優先處理。
四 因智能低下或人格違常之受戒治人,其治療顯無效果者,精神病分監 得不收容。
五 各戒治所移送精神病分監之精神疾病受戒治人,經治療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該分監得檢附診斷證明書,函報本部核准後,送還原戒治 所繼續執行,原執行戒治所不得拒收: (一) 經治療痊癒者。 (二) 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 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經主治醫師認定毋須繼續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