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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國際及兩岸法律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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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提供協助,有助於我國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
之財產,或我國協助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
財產者,法務部得與其協商分享該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返還財產予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前,應扣除我國因提供外國政府、
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而支出之費用,並尊重原合法權利人及犯罪被害人之
權益。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有事實足認得請求發還或給付者為外國人,
經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仍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時,法務部得基於互
惠原則,依所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經該外國人所屬政府之請求,個
案協商將該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該外國人所屬之
政府發還或給付之。
前項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三年內為之。被告
有數人,或與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相關案件有數案,其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以最後確定者為準。
第一項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交付,由該管檢察官執行之。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依前三項規定,已交付外國政府後,該外國人
不得再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或給付。
本法施行前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尚未彙解國庫存款戶
或歸入國庫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關於第二項規定外國政府得請
求交付之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
與大陸地區權責機關相互為之。
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
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香港、澳門之權責機關相互為之。
本法施行前已開始進行協助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適用本法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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