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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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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分署為請
      求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科室派員陪同為之。
二十、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法務部及
      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二十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
        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二、本分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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