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分署為請 求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科室派員陪同為之。
二十、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法務部及 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二十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 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二、本分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