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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國際及兩岸法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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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遣送受刑人

遣送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均同意移交。
二、受刑人具有移交國國籍。但受刑人同時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者,不得遣送。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但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不得與
    受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四、請求遣送時,殘餘刑期一年以上者。但經移交國及我國雙方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五、移交國已以書面保證互惠。
六、受刑人在我國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
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
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
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法務部接獲移交國提出遣送受刑人之請求,認為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經邀
集相關機關共同審議,認為適當者,得核發遣送受刑人命令,交由該管檢
察署執行。
受刑人經我國遣送至移交國執行完畢者,其在我國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
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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