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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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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檢驗及解剖屍體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
員為之。
解剖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為之。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
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
    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
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
;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
前項文書製作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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