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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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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獎懲

法醫師對法醫學研究或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表揚或獎勵
。
法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法醫師公會移付懲戒:
一、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執行業務違背法醫師倫理規範或法醫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法醫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法醫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之決議,送請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法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法醫師證書。
法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法醫師,並限其於
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
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主管機關
執行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
分之法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
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及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會議召開、懲
戒與覆審處理程序、決議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
    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
    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將法醫師證書、專科法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
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
業處分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
法醫師證書。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
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法醫師證書。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廢止執業執照及廢止法醫師證書
,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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