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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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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
簽名。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
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
圍內,酌予追繳。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
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前二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
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
,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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