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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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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國家機密之解除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
解除機密。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
,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
前二條情形,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
,應會商該他機關。
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
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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