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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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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國家機密之維護

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
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
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
要之保護措施。
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
絕對機密不得複製。
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
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
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之。
國家機密之資料及檔案,其存置場所或區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員或物品進
出,並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
機密之維謢事項。
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
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
復。
前項閱覽及答復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依前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先敘明機密等
級及應行保密之範圍。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
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
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
,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
之。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列人員應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
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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