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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11 月 2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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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結訓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且最
近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十九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
訓。
前項之聲請,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自駁回之日起二個月後,感訓執行機關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但因程序駁回者,
得隨時檢具事證聲請之。
感訓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結訓。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二年九個月,感訓累進處遇尚未進入第二
等者,感訓執行機關認為受感訓處分人行狀不良,應檢具事證,報請原裁
定法院許可延長。
前項聲請延長感訓,經原裁定法院駁回,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已屆滿三年者
,感訓執行機關應即辦理結訓。
受感訓處分人於執行延長感訓期間,感訓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等,感訓執行
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
續執行,辦理結訓。
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仍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感訓執行機關得依據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檢具之事證,報經原
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一年以上未滿三年,其行刑累進處遇
    進入第一級或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者。
二、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三年以上未滿五年,其行刑累進處遇
    進入第二級以上或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等以上者。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離隊後,應於三日內向預定遷入地戶籍機關申請戶籍遷
入登記,並持結訓證明書向該管警察分局報到,以利輔導。
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
保安處分合計滿五年以上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並由感訓執行機關
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時,感訓執行機關應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並副知負
責輔導之警察機關,另製發結訓證明書交結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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