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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11 月 2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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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收訓

感訓處所接收受感訓處分人之作業程序如左:
一、登記。
二、體格檢查 (以下簡稱體檢)。
三、點收。
四、戶籍遷人。
五、建立資料。
六、轉陳核備。
新入感訓處所之受感訓處分人應予登記,由醫官施行體檢,鑑定體位等級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原因消滅前,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
前項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應由原移送機關送交醫院、監護人、最近親
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移送機關於受感訓處分人體檢合格後,應將移送公函、裁定書送交感訓處
所點收,登記於登記簿上。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亦應登記,向最高治
安機關報備,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感訓處所對於收訓之受感訓處分人,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規定感訓處分
之期間。
感訓處所應調查受感訓處分人之個人關係、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
心狀況及其他可供感訓處分執行之參考事項;並建立個案資料。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應辦理戶籍遷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
屆滿,辦理戶籍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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