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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11 月 2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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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感訓累進處遇

感訓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新收受感訓處分人依其個案資料,認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者,經受感訓
處分人考核評審會之決議,得逕編入第三等。
感訓累進處遇依處分執行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
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
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之責任分數。
前項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責任分數以三年計算。三年責任總分數為五四○分
,第四等五四分,第三等一○八分,第二等一六二分,第一等二一六分。
受感訓處分人除因獎懲增減分數外,其評分項目,每月最高成績分數如左
:
一、責任觀念及意志:最高五分。
二、操行:最高五分。
三、學習:最高七分。
四、作業:最高七分。
受感訓處分人之責任分數,以每月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
進等,進等時成績分數有餘者,併入所進之等計算。
受感訓處分人因受懲罰而扣分時,就其既得之成績分數予以扣減,如所進
之等無分可扣時,降等扣減之,無等可降者,得停止其累進處遇。
進等之決定,至遲不得逾進等之月末日,每月辦理一次。
前項決定,應告知本人。
各等受感訓處分人之處遇,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感訓處分中,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執行完畢者,於其解返繼續執行之日接續計算。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感訓處分期間者,重新編等計分。
前項延長執行感訓處分期間之責任分數以二年計算。二年責任總分數為三
六○分,第四第三六分,第三等七二分,第二等一○八分,第一等一四四
分。
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中,由其他機關借提,其期間逾三日者,原執行感訓
處所,應檢具各項成績考核表,函送寄禁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考核與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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