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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11 月 2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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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戒護

感訓處所不論晝夜均應嚴加戒護,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車輛及物品
。
戒護裝備如左:
一、槍械。
二、警笛 (鈴) 。
三、警棍。
四、瓦斯槍。
五、滅火槍。
六、警備車。
受感訓處分人有脫逃、自殺、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
收容於禁閉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
施用戒具,非有感訓處所主管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情況緊急,得先使
用,立即報備。
感訓處所對受感訓處分人施用戒具,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隨時檢查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現,無施用之必要者,隨即解除。
二、施用滿一星期,如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報請感訓處所主管許
    可。
三、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對同一受感訓處分人,非特別必要,經感訓處
    所主管長官之命令,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四、施用戒具,如經醫官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即停止。
戒護人員施用警棍、槍械及瓦斯槍等,以左列時機為限:
一、受感訓處分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感訓處分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感訓處分人聚眾騷擾時。
四、受感訓處分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天災、事變在感訓處所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感訓處分人護送
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感訓處分人,應於離開感訓處所四十八小
時內,至該感訓處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
時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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