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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11 月 2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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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受感訓處分人於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施以軍事管理。
受感訓處分人於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應穿著規定服裝並理光頭髮。
受感訓處分人應按感訓處所人員之指示,按捺指印、留置筆跡及拍攝照片
。
感訓處所對新收受感訓處分人應參酌其年齡、性別、性格、健康、案情,
分別編隊,在編隊完成前,應密切注意其言行。
新收受感訓處分人攜帶之財物,應作安全檢查,逐項登記,由主管人員妥
為保管,並得限制其使用。
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必需物品,其種類及數量,得加以限制,經許可者,
得交其本人收受。
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與人之姓名、住居所不明或為受
感訓處分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廢棄之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分。
保管之財物,於結訓時交還之。
受感訓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歸入國庫。脫逃者自脫逃之日
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亦同。
借提機關借提受感訓處分人,應派戒護人員持函至感訓處所洽提。
感訓處所應將借提情形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借提偵審時間,逾二個月尚未將受感訓處分人送還時,原感訓處所應即查
催,並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感訓處所應置借提受感訓處分人登記簿,以備查考。
受感訓處分人有尋仇、滋事、逃亡之虞或其他不宜在該感訓處所繼續執行
之情形者,執行之感訓處所得陳報最高治安機關核准將該受感訓處分人移
送其他感訓處所執行。
感訓處所得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勤務。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須感訓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等以上,無脫逃及安全顧慮者
始得調用。
受感訓處分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得准在管理人員戒護
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返回感訓處所,其在外期間,算入感訓處
分執行期間。
受感訓處分人因特別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必要者,經報請最高治安機關
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除軍訓教育期間外,得辦理接見與通
信。
前項接見與通信之規定,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所或其移送之醫院死亡者,依左列規定程序處理之
。
一、通知死者家屬。
二、報請檢察官相驗。
三、請領死亡證明書:
 (一) 因病死亡者,向醫院或其主治醫師請領。
 (二) 非病死者,向相驗檢察官請領。
四、屍體:
 (一) 死者家屬請領者,由其家屬領回自行處理。
 (二) 無家屬或無法通知其家屬或其家屬不願領回或於通知後逾三日未領
      回者, 由感訓處所殮葬之。
 (三) 非病死者,以土葬為原則,經檢察官許可於死亡證明書上註明「准
      予火葬 」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埋葬費: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 當地收支機構申領。
六、停止給養: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當地收支機構申辦。
七、註銷戶籍: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死
    者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並函請其設籍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查照。
八、註銷列冊:檢具死者死亡證明書及有關資料,通知原移送機關註銷抗
    列冊,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九、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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