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 訂定之。
感訓處分之執行,在使受感訓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執行感訓處分之人員,應本仁愛精神,依法令所定公正執行其職務。
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每日至少應巡視感訓處所一次,並得定時約見受感訓處 分人,探求感訓處分效果,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
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感訓處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感訓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最 高治安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