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訓處分之執行,除本辦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章、第十 三章及第十四章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九章、第十章之規定,於感訓處分 之性質不相抵觸者準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當時本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感訓執行機關仍得依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