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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7 月 3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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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管理與福利

新收之受感訓處分人於調查分類及生活訓練期間應獨居或分別監禁。
借提偵審時間,逾二個月尚未將受感訓處分人送還時,原感訓處所應即查
催,並陳報法務部備查。
受感訓處分人應佩標識。
前項所規定之標識,使用布質長方型。長四公分,寬八公分,以紅色為第
一等,藍色為第二等,黃色為第三等,白色為第四等,由各級受感訓處分
人於胸前右上方佩帶之。
受感訓處分人禁用菸酒。但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感訓處所對於戒菸之受感訓處分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感訓處所禁止送入飲食類。
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必需物品,其種類與數量,得加以限制。經許可者,
應交其本人收受。
感訓處所得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雜役。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須感訓累進處遇晉至第二等以上,且無脫逃及安全顧慮
者,經所務委員會認可後,始得調用。
受感訓處分人有尋仇、滋事或其他不宜在該感訓處所繼續執行之情形者,
執行之感訓處所得陳報法務部核准將該受感訓處分人移送其他感訓處所執
行。
受感訓處分人得與親友辦理接見,其最高次數如左:
一、第一等受感訓處分人不予限制。
二、第二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接見三次。
三、第三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接見二次。
四、第四等或未編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接見一次。
辦理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管教上之必要或患病,得以其他方式辦理
接見。
前項接見時間,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如有特別事由,經感訓處所主管長
官核准者,不此限。
受感訓處分人與親友通信須經檢查,其發信最高次數如左:
一、第一等受感訓處分人不加限制。
二、第二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四次。
三、第三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三次。
四、第四等或未編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二次
受感訓處分人因生活、技能或作業訓練致死亡、受傷、罹病或受感訓處分
人在所,其貧困家屬難以維生者,應發給慰問金或救濟金。
前項所定貧困家屬,以受感訓處分人同一戶籍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為限;
所稱難以維生,指具有低收入戶證明,且家庭突遭變故或其他急難原因,
致生活陷入困難者。
第一項慰問金、救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
受感訓處分人慰問金發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因生活、技能或作業訓練致死亡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因生活、技能或作業訓練致受傷者: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十萬元
    。
三、因生活、技能或作業訓練致罹病者: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慰問金之申請,應由感訓執行機關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
一、申請慰問金報告表,並敘明受感訓處分人死亡、受傷或罹病原因及處
    理情形。
二、死亡證明書或受傷、罹病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慰問金應由受感訓處分人本人具領。但受感訓處分人死亡、重傷或罹病致
無法具領者,應通知其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死亡慰問金之發給,經受通知人拋棄領受權或通知後逾
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慰問金由最近親屬具領時,應按受感訓處分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發給之。
前項同一順序最近親屬有數人時,其慰問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
領受權時,由其餘最近親屬具領之。
受感訓處分人貧困家屬救濟金之發給,每戶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千元
。但情形特殊者,最高可核發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救濟金,應由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貧困家屬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但情形特殊者,最多可申請三次。
申請救濟金,應由感訓執行機關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
一、申請救濟金報告表。
二、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戶最近二個月戶籍謄本及家庭突遭變故或其他急
    難原因之證明文件。
感訓執行機關對於救濟金申請案件,如認為有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查證;
有第二項所定特殊情形,再提出申請者,亦同。
救濟金應由申請之受感訓處分人貧困家屬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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