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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3 月 0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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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之主管機關與監督機關及監獄,就執行本法事項,應於受刑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本法及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相關承辦業務人員。
四、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
    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五、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
受刑人於徒刑執行中、執行完畢或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
者,不適用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其含義如下:
一、嚴為分界:指以監內建築物、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或圍牆隔離監禁
    之。
二、分別監禁:指於監獄內之不同舍房、工場或指定之區域分別監禁之。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就相關法令規定,並因應各監獄場
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獄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以避免侵害受刑人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監獄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監獄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監獄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監獄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請求參觀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
當之成年人陪同為之。
媒體依本法第八條請求採訪,應以書面申請,經監獄同意後為之。書面格
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
為之。
媒體採訪涉及監獄人員或個別受刑人者,監獄應取得受訪者之同意始得為
之。
媒體採訪時,監獄得採取適當措施,維護受刑人或相關人員之尊嚴及權益
。
媒體採訪對象或內容如涉及兒童或少年、性犯罪或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
有限制或禁止報導之規定者,應遵循其規定。
媒體進行採訪時,如有影響監獄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止其採訪。
媒體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監獄或受刑人。報導如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
事實情形,監獄或受刑人得要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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