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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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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章 附則

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
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
以法律定之。
依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
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
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
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
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
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
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
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
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
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
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
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
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
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
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
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
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
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
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
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
時,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
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
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審判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
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依軍事審判法執行之軍事受刑人準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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