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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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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
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
獄。
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
行之。
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
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
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監獄對收容之受刑人,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
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
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
理調整。
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
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
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
止之。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權益,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
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
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
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應就監獄運作及受刑人權益等相關事項,進行視察並每季提出報
告,由監獄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
機關回應處理之。
前三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
製作、提出與公開期間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請
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
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
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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