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3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法規功能按鈕區

陸 案件進行之稽催

三十三  案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
        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各法院檢察署如發見有超過
        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並於研考工作簡
        報內報請備查。
三十四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書記處報請檢察
        長核閱後,按月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 一般偵查案件逾四個月。
     (二) 重大刑事案件逾二個月。
     (三) 再議案件逾二個月。
     (四) 刑事執行案件逾四個月。
     (五)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二個月。
三十五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檢察長負責督
        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部:
     (一) 一般偵查案件逾六個月。
     (二) 重大刑事執行案件逾三個月。
     (三) 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四) 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五)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三十六  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其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
        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三十七  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點案件,尚未終
        結者,應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經檢察官
        核閱後送交科 (股)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 (如格式二),送主任
        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地方法院檢察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十五
        日前陳報高等法院檢察署,由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考科作成該署及
        所屬各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統計表 (如格式三) ,會統計人員送
        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署及所屬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月報表各
        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備      註:格式一~三請參閱法務部公報第 184 期 35 頁)
三十八  案件進行中,承辦人員有更易時,應於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人員
        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
        官之姓名。
三十九  各法院檢察署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四十  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審核第三十四點之催辦通知或
      第三十七點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
      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四十一  刑事偵查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在營服役,不能到場
        應訊者。
   (二)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患重病或重傷正在治
        療中,不能到場應訊者。
   (三)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隨船出海業,不能到
        場應訊者。
   (四) 非被告到場應訊,案件不能終結,而被告因現在國外,不能到場
        應訊者。
   (五)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第三十五點 (一
        ) 、 (二) 所定之期限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六) 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停止偵查程序,致不能終結
        而有遲延者。
   (七)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不
        能終結而有遲延者。
   (八) 案件特殊複雜,有正當理由,顯難於第三十五點 (一) 、 (二)
        所定之期限內終結而有遲延者。
      刑事執行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 (一) 至 (四)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其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點 (四) 所定之期限
        內結終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
四十二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各法院檢察署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
        報表列報件數。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原因已否消滅
        ,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以經承辦檢察官敘明理由,於遲延期限屆滿前
        報請該管檢察長核可者為限。如自簽奉核可視為不遲延案件後逾
        四個月仍未能結案時,應檢卷報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可後
        ,始得繼續列入視為不遲延案件。
        視為不遲延案件結案時,辦理該案件之書記官應以書面將停止原
        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分別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
        除自停止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減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期
        。
四十三  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應由承辦書記官按照案件
        進行程度,逐欄填寫 (格式四) ,並由承辦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
        負責審核。

         (備      註:格式四請參閱法務部公報第 184 期 32 頁)
四十四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