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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3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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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刑事偵查案件之期限

三  檢察官對於左列各款事項,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
    件發生之翌日起十日內處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應即時處理:
 (一)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 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移轉偵查之命令。
 (三) 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 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 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 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 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及解除出境管制之
      命令或通知。
 (九) 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 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 處罰證人、鑑定之聲請
 (十二) 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之通知。
 (十三) 使鑑定人於法院檢察署外為鑑定,及其他關於鑑定事項之命令。
 (十四) 駁回逾期聲請再議或不得聲請再議之命令。
 (十五) 原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之通知。
 (十六) 停止偵查之通知。
 (十七) 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之通知。
 (十八) 撤銷緩刑之聲請。
 (十九) 定執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
 (二十) 免服勞役之決定。
 (二十一) 罰金易服勞役之命令。
 (二十二) 受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辦事項
          。
 (二十三) 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
 (二十四) 褫奪公權之通知。
 (二十五) 減刑之聲請。
四  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無須開庭偵訊,即可為起訴起不起訴處
    分之案件,應於收案後十日內為之。其應經調查之案件,應於調查完
    畢後十日內為之。
五  偵查案件,除無須開庭偵訊而終結者外,應於收案後五日內指定期日
    ,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意見等情形
    而不能指定期日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指定之。
    經偵訊後不能終結而未當庭指定期日者,應於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
    ,送請核閱日起五日內再指定期日。
六  第二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應於收案後十日內終結之,其
    須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之日起十日內終結之。
七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三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八  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三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承辦檢察官核閱。
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之日起
    三日內,命書記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五日內發送或
    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他機關之卷宗
    證物者,應於用畢後五日內送還。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問
    、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五日內開始進
    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
十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書記官應於交付送達後五日內,將起訴書
    連同卷證移送管轄法院。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依管訓事件審理者,書記官應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或檢察官處理後七日內,將有關文書卷證移送管轄少年法庭。
十一  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
      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十二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
      押物及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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