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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3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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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刑事執行案件之期限

十三  諭知死刑之案件,應於收受核准執行令當日交付檢察官辦理。諭知
      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繳、追徵或其他案件,
      應於收案後三日內交付檢察官辦理。
十四  諭知死刑之案件,除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得於
      三日內再請審核,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應停止執行者外,檢察官應於
      核准執行之命令到達三日內執行之。
十五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
      交監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喚或逕
      行拘提之。
      前項傳獸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
      指定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十六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並應於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
十七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
      間屆滿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強制執行之
      。但期滿後被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納
      者,檢察官應於七日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
      間未滿二個月者,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十八  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追徵之諭知者,經合法傳喚而不到案
      或雖已到案而不繳納,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其財產。經查明有財
      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十九  受罰金、沒收及追徵諭知之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死亡後
      五日內調查其遺產,經查明被告有遺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強
      制執行之。
二十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五日內,詳閱執行有關卷宗,如發現有左列情形
      者,應於五日內處理之:
   (一) 裁判有顯然錯誤,應聲請更正者。
   (二) 裁判未經合法送達,應將原卷退還移送機關補正者。
二十一  案件須囑託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聲請書
        狀後五日內為之。
        受他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三日內函復,其無
        法代執行者,應於三日內函復。
二十二  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
        五日內,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
          有關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 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
          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
          協助執行。
     (三) 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
          日內傳喚執行。
二十三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三日內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場所,其有急迫
        情形者,應即處理。
二十四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
        繳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
        改為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
        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
        官應於二日內發給,其親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
二十五  偵查或審判中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五
        日內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其保證金額已繳
        納者,應於三日內命令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
        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後五日內通知發還。
二十六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
        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
        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
        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
        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二十七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五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
        權利人。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
        利人領取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
二十八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或為其他
        聲請者,書記官應於接受意見書、聲請書或抗告書後五日內,連
        同卷證檢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
二十九  案件已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者,書記官應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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