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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0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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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執行

一百四十三、(死刑執行之審核)
            諭知死刑之確定判決,經法務部核准執行之命令到達後,執
            行檢察官應即詳閱全卷,如發見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
            ,應於三日內報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刑訴法四六一)
一百四十四、(罰金、罰鍰、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執行)
            罰金、罰鍰、追徵、追繳或抵償應就受裁判人本人之財產執
            行,其執行之程序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於必要時,得
            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之。(刑訴法四七一)
一百四十五、(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經判決確定者,應即將被褫奪公權者之姓名、年
            籍等,函知受刑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銓敘部或服務之公職機關。(刑法三六)
一百四十六、(緩刑之執行)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應隨時檢查有無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
            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如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收受他罪判決確定執行案件之檢察署,應立即通知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
            緩刑附條件者,於緩刑期滿前六十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刑法七四、七五、七五之一、刑訴法四
            七六)
一百四十七、(協商判決、緩刑附條件之執行)
            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
            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協商判決宣告本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者,亦同。(刑法七
            四、七五之一、刑訴法四五五之二)
一百四十八、(保安處分之聲請)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
            分,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依本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應注意聲請法院裁定之。又於法院裁判未併宣
            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注意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刑訴法四八一
            )
一百四十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及執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
            請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應即檢送並函請執行監獄所在地
            之地方檢察署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向其
            居住處所之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假釋經
            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法九三、
            刑訴法四八一、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一百五十、(保護管束執行之監督)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實行其監督權。關於受保護管
          束人之感化、監護、禁戒或工作及身體、品行、生計等情況,
          應隨時加以調查,不得僅以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報告為憑。如發
          現執行保護管束者有違背義務情事,亦應隨時督促糾正,必要
          時得予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至接受執行保
          護管束之報告事項,更應即時予以適當之處理。(保安處分執
          行法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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