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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0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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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強制處分

十一、(對在監所被告或證人之傳喚)
      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
      少年矯正學校、技能訓練所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之被告或證人時,
      應通知該監院所校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長官,並填具傳票囑託送達
      該被告或證人。(刑訴法七一、七三、一七六)
十二、(拘票之簽發)
      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聲請簽發拘票時,務須詳為審查,核與規定相符後,始得簽發拘票
      ,並即層報檢察長分案辦理。(刑訴法七一之一、法院組織法六三
      )
十三、(拘提之執行)
      拘提應用拘票者,應備拘票二聯,於執行拘提時,由執行拘提之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一聯交被拘人或其家屬,並以
      書面通知被拘人指定之親友。如拘提之人犯,不能於二十四小時內
      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應不待其聲請,即解送較近之檢察署訊問其人
      有無錯誤。(刑訴法七七、七九、九一、九二)
十四、(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之意義
      )
      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情況急迫,係指如不及時拘提,人犯
      即有逃亡之虞或偵查犯罪顯有重大困難者而言。同條第二項之其急
      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係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遇有上開情況急迫情事而不及報告檢察官簽發拘票者而言。(刑
      訴法八八之一)
十五、(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現行犯」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現行犯,係指本法第八十八
      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檢察官如認犯
      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情節輕微或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即令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亦不得
      逕行拘提。(刑訴法八八之一)
十六、(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在執行中脫逃者,係指經依
      刑事法律指揮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或其他
      保安處分處所執行中脫逃者而言。所謂在押中脫逃者,係指經依刑
      事法律逮捕、拘提、羈押或收容中脫逃者而言。(刑訴法八八之一
      )
十七、(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有事實足認為之意義)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係指必先有具體事實之存在,
      且據此事實客觀上顯可認為犯罪嫌疑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應慎重認定,且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依據。本
      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尤應注意不得
      僅憑主觀認定其行跡可疑或未帶身分證,即遽予盤查及逕行拘提。
      (刑訴法七六、八八之一)
十八、(檢察官親自實施逕行拘提)
      檢察官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拘提犯罪嫌疑人時,應出
      示證件,並告知其本人及以電話或書面告知其指定之家屬,得選任
      辯護人到場,並將訊問之時間、處所一併告知,如辯護人不到場者
      ,仍應即時訊問。(刑訴法八八之一、二四五)
十九、(檢察官實施逕行拘提後之處置)
      前點告知被拘人,應將告知事由,記明筆錄,交被拘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後附卷。告知其家屬者,如以電話行之,應將告知人、受
      告知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及告知之時間,記載於公務電話記
      錄表,層送檢察長核閱後附卷,如以書面行之,應將送達證書或收
      據附卷。(刑訴法八八之一)
二十、(逕行拘提後拘票之核發與審查)
      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聲請簽發拘票時,應詳核其逕行拘提之理由,確與本
      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相符者,始予簽發拘票
      ;如所陳報逕行拘提之理由與該條規定情形不合或被拘人為未滿十
      四歲之人者,應不予簽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即將被拘人釋放,並將釋放之時間記明筆錄,交被拘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後附卷。經核准簽發拘票者,仍應於法定時間內將被拘人
      解送檢察官。如該被拘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應由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如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拘提後,不立即陳報檢察官簽發拘票者
      ,應查究其責任。(刑訴法八八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一之一、十
      八)
二十一、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
        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載明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證據清單,並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本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
        所依據之事實,備具繕本連同相關卷證及人犯一併送交法院,聲
        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應設簿登記。
        前項聲請羈押之卷證,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
        應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應於送交法院前,另行分
        卷為適當之區隔,並於羈押聲請書敘明分卷之理由,請求法院以
        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刑訴法九三、一○
        一之一、二二八第四項)
二十二、(羈押聲請未受准許裁定之收受與抗告)
        前點羈押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
        ,檢察官如有不服,應於法院為裁定後迅速敘明不服之理由,提
        起抗告,以免使被告羈押與否之程序延宕不決。前述法院之裁定
        如為送達時,承辦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辦公處所後立即收受,如
        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由檢察長收受後,指定其他檢察官處理
        提起抗告事宜。(刑訴法四○三、四○四)
二十三、(訊問或詢問時對辯護人之通知)
        訊問或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將訊問或詢問之日、時及處所
        ,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辯護人。於訊問或詢問證人如被告在場時亦
        同。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刑訴法二四五)
二十四、(通知辯護人準用之規定)
        前點通知方式,準用第十九點告知被拘人家屬之規定。(刑訴法
        二四五)
二十五、(對辯護人調查證據或證據意見之尊重與徵詢)
        檢察官對辯護人所提關於調查證據以供偵查案件參考之聲請,應
        予重視。如於訊問被告後認有必要時,亦應主動提示證物,徵詢
        在場辯護人意見。(刑訴法二四五)
二十六、(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及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
        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實足認
        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
        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
        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刑訴法三四、一○五)
二十七、(辯護人接見、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務
        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實及限制之方法及
        範圍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刑訴法三四)
二十八、(辯護人之在場權及限制)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詢問被告時,應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並札記訊問要點。但
        有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報請檢察官
        同意後,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有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四、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
        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札記訊問要點,宜審慎認定,
        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由、限制之方法及範圍告知辯護人及
        被告,並命書記官記明於訊問或詢問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就辯護人在場製作之札記,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訊問、詢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
        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刑訴法四一、二四五)
二十九、(律師登錄及加入公會之查對)
        律師非經向法院登錄並加入執行業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後,不得
        執行辯護人職務。檢察官對被告或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
        人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應即查對律師名簿或其他證件,
        並應注意律師法有關法院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之規定。(律師法
        九、一一)
三十、(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場之處置)
      被告因傳喚到場,其選任辯護人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者,檢察官
      或檢察事務官仍應按時訊問或詢問。對於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
      經以電話將訊問或詢問之時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而不到場者,亦
      同。如係對受逮捕拘禁中之被告訊問或詢問者,其辯護人如未到場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仍宜為適當之等候後再行訊問或詢問,以保
      障受逮捕拘禁被告之防禦權,但應注意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五款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之規定。(刑訴法六三、七四、九三
      之一、二四五)
三十一、(訊、詢問筆錄內容之確認)
        訊問或詢問完畢後令被告閱覽筆錄時,應許在場之辯護人協助閱
    覽。但應於筆錄上簽名。
    辯護人請求將筆錄內容增、刪、變更者,應使被告明瞭增、刪、
    變更之內容後,將辯護人之陳述附記於筆錄。(刑訴法四一、二
    四五)
三十二、(聲請羈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被告應踐行之程式)
        對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認為
        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踐行
        逮捕及告知手續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適用第二十一點、第二
        十二點規定。前述逮捕之告知,應以書面記載逮捕之事由、所依
        據之事實及逮捕時間,交付受逮捕之被告。(刑訴法二二八第四
        項)
三十三、訊問或詢問被告前,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訊問或詢;如發現被告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並應告知其得依
        該法申請法律扶助。前述告知,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
        如有必要,並得將所告知之事項記載於書面交付被告閱覽。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
        為其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
        身分者,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
        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
        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本
        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二七、三一、三
        五、九五、法律扶助法六五)
三十四、(不正方法訊問之禁止)
        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出於懇切和藹之態度,不但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聲請羈押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即笑謔及怒罵之情形,亦應摒除。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
        或詢問之,其未經訊問或詢問者,不得在場。又對於被告之請求
        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訴法九七、九八、一五
        六)
三十五、(訊問、詢問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訊問或詢問被告,固重在辨別犯罪事實之有無,但與犯罪構成要
        件、量刑標準或加重、減免原因有關之事實,均應於訊問或詢問
        時,深切注意,研訊明確,倘被告提出有利之事實,自應就其證
        明方法及調查途徑,逐層追求,不可漠然視之。遇有被告自白犯
        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詳細推訊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防
        作偽。(刑訴法二、九六、一五六)
三十六、對於被告聲請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不得濫行聲請
        羈押。有無上述情形,自應先行訊問,經訊問後,縱有本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如無羈
        押之必要亦得不聲請羈押,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至本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
        或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
        不同,檢察官應依個案之證據審慎認定。
        聲請羈押之卷證,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檢察官
        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到庭說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
        護人獲知之範圍。
        對於重大刑事案件、社會矚目案件,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認有聲請
        羈押被告必要,而聲請羈押時,宜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
        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以期毋枉
        毋縱。(刑訴法九三、一○一、一○一之一)
三十七、(到庭陳述聲請羈押意見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於法院審查羈押之聲請時,如到庭陳述意見,應注意其審
        查目的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聲請是否符合法定
        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必要時宜提醒法院無須進行
        辯論程序,並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揭露無關之偵查資料。
        且關於聲請羈押之理由,以釋明為已足。(刑訴法一五九第二項
        )
三十八、(羈押要件「有事實足認為」之意義)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
        一項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之標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
        應於羈押聲請書內敘明其認定之根據。(刑訴法一○一、一○一
        之一)
三十九、(對於涉案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門居民之處置事宜
        )
        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及澳門居民,依本法第九十三條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實
        施訊問後,認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羈押,不宜命
        警察機關收容以代羈押,如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予以釋放或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宜立即將上開處分內容通知移送機關,
        由移送機關轉知收容主管機關本其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及法律
        之規定,自行決定對該涉案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
        門居民是否予以強制收容。
        對於前項受收容人涉嫌之偵查案件,應速偵速結,避免延宕而影
        響受收容人之權益,於案件偵查終結時並應儘速通知移送機關。
        (刑訴法九三、入出國及移民法三六、同法施行細則六四、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八、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一四)
四十、(許可具保責付等羈押替代處分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被告
      具保者,應指定保證金額,其保證金額須審酌被告所涉罪嫌、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身分、資力、犯罪所得等事項。如具保人
      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
      提出保證書。遇有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較適當者,亦應切實採
      行其方法。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第一項,命被
      告遵守該項各款之附隨處分者,應遵守比例原則,區分各款事項之
      目的、性質、功能及所能達成之替代羈押效果,並考量被告所涉罪
      嫌與所生危害、對被告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影響、被害人受害情節
      及權利受損程度、保全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功效等事項,
      另應注意與本法搜索及扣押、限制出境、出海等章節之適用關係,
      於衡酌人權保障及國家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審慎酌定
      適當之處分及相當期間,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刑訴法一一一、
      一一五、一一六之二、一一七之一)
四十一、(覓保無著之處置)
        第三十六點受具保或責付之被告,於本法所定候保時限內仍覓無
        保時,檢察官於依前點規定審酌被告之身分、資力及其犯罪情節
        後,認為不宜降低保證金額或改命限制住居或釋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應迅於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時限內聲請法院羈押
        。(刑訴法九三)
四十二、(保證金之沒入)
        檢察官逕命具保之被告,需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場,並經拘提無
        著,足以認定係逃匿者,始得沒入其保證金。(刑訴法一一八)
四十三、(保證人或令受責付人逮捕與拘提之禁止)
        檢察官逕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於具保或責付後,潛逃無蹤,檢
        察官固得依規定沒入保證金或令受責付人追交被告,但除保證人
        或受責付人確有藏匿或使之隱避情事,應受刑事制裁外,不得對
        其逮捕或拘提。(刑訴法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八)
四十四、(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意見之提出)
        對於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法院為決定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而徵詢檢察官意見時,檢察官應迅就具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之適當與否,以書面、電話或其他迅捷方式具體表示意見
        ;如以電話行之者,須作成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前述意見,應注
        意於法院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刑訴法一○七、一一○)
四十五、(搜索票之聲請)
        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時,除應遵守本法第十一章規定外,應依
        照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四十六、(強制處分執行之監督)
        檢察官依第二十點或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審核簽發拘
        票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陳報逕行搜索之原因時
        ,如發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濫用職權為拘提
        、搜索或藉詞延擱釋放被拘提人而涉有犯罪嫌疑或廢弛職務時,
        應即主動偵辦或簽報檢察長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
        三條規定處理。(刑訴法八八之一、一三○、一三一、二二八)
四十七、(扣押物之發還)
        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或留存物時,原則上應發還權
        利人,但應注意審酌該物之私權狀態,如有私權之爭執時,應由
        聲請發還之人循法定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檢察官不宜逕自介入
        私權之認定。(刑訴法一四二)
四十八、(強制處分之慎重實施)
        實施拘提、逮捕、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不得超過必要之程
        度,並應注意當事人之身體及名譽。又社會之公益亦應注意,其
        為社會注目或涉外之案件,尤宜審慎為之。(刑訴法七七、七八
        、八九、九○、一二二、一二四、一三二)
四十九、(偵查指揮書之簽發(一))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填發偵查
        指揮書,以確有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者為限。其指揮書並
        應記載追查贓證、共犯之意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十)
五十、(偵查指揮書之簽發(二))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
      法規定請求帶同被告追查贓證、共犯之報告,應從嚴審核,認確有
      必要者,應依前點規定辦理。(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十)
五十一、(訊問解還被告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訊問解還
        之被告時,應注意司法警察人員追查贓證、共犯之結果,及追查
        贓證、共犯有無不當情事,載明筆錄。
五十二、(空白令狀交付之禁止)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將傳票、
        拘票、搜索票、扣押命令或其他文件交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執行時,應記載法定事項,或核對有無缺漏,不得
        交付空白之傳票、拘票、搜索票、扣押命令或其他文件。(刑訴
        法七一、七七、一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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