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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0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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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通則

一、(刑事訴訟法與特別法適用關係)
    刑事訴訟案件之偵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之程
    序辦理,其因時間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
    辦理者,於該特殊情形消滅後,尚未偵查終結者,即應適用本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刑訴法一)
二、(本法第二條用語之意義)
    本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司法警
    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
    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
    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被
    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
三、(命令移轉管轄)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駁回聲請移
    轉管轄後,仍得將原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管轄區域內其他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刑訴法一五、一六)
四、(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人)
    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原告訴人、告發人雖無聲
    請權,可請求檢察官聲請。(刑訴法一一)
五、(訊問、詢問筆錄之製作)
    訊問、詢問筆錄應當場製作,受訊問人、受詢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指
    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於空白紙上或以另紙為之。至檢察
    官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時,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其親自或指
    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依法製作筆錄。
    前項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係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或其他與該案有關而在現場執行公務之人員。
    檢察事務官行詢問時,有關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
    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
    ,不在此限。(刑訴法三九、四一、四三、四三之一)
六、(文書製作之簽名)
    筆錄、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上訴書、抗告書、聲請書及其他由檢察官製作之文書,檢察官應注
    意簽名,不得疏漏。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獨立製作文書時,亦同
    。(刑訴法三九、四三,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
    )
七、(卷宗之編訂)
    檢察署應保存之訴訟文書,依進行之次序,隨收隨訂案卷內,並應詳
    填目錄及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訴書及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書原本應另行編訂卷宗保存,而以正本附於案卷內。(刑訴法五
    四)
八、(送達證書及其收受)
    送達證書,務必切實記載明確。如應送達之文書為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明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後交受領人。至於向在監獄、看守
    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技能訓練所或其他保
    安處分處所之人為送達時,應囑託典獄長、看守所所長、少年觀護所
    主任、少年輔育院院長、少年矯正學校校長、技能訓練所所長或其他
    保安處分處所長官代為送達其本人收受,不得僅送達於監院所校或保
    安處分處所而以其收文印章為憑。(刑訴法六一、五六、六二準用民
    訴法一四一)
九、(文書送達不徵費用及準用規定)
    文書之送達,不得徵收任何費用,由書記官交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
    行之。至關於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送達日時之限制,與拒絕收受之文件
    應如何處置,應注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訴法六一、六二準
    用民訴法一三九、一四○、一四一)
十、(遲誤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檢察官得依聲請,准予回復原狀。(刑訴法
    六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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