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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0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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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律師之懲戒

第 三 節 覆審程序

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
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
付懲戒律師。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後,速將全卷連同前項意見書、申辯書
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
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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