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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0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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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下列四種:
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四、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前項第一款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第一項第二款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
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三款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
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
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
執行負連帶責任。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
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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