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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0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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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律師之懲戒

第 一 節 總則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
    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
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
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
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
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
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
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前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置主任
委員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應由現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
前項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就申覆案件,依其調查結果得為移付懲戒、維持
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
第二項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主任委員之產生、組
織運作、申覆程序、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
法務部備查。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
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
    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
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為提出第一項移送理由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得函詢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有詢問被申訴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
到場,並作成筆錄。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
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
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
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律師應付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先行程序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律師之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七、其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得聲請迴避。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如認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
,應依職權為迴避之決定。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被聲
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認該聲請有理由者,不待決定,應即迴避。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
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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