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三 章 協議

第 三 節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
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
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期日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