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 (軍事) 監獄或 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
法務部、國防部得隨時派員視察戒治所。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 ,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