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三 章 地上權

第 二 節 區分地上權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
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
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
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
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回上方